(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志雄与李善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善新,吴志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善新,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雄,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李善新为与被上诉人吴志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3)鄂竹溪民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雯、代理审判员刘占省(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善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上诉人吴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志雄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其与李善新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并要求李善新返还不当得利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因缺乏建设资金,柏然胜向吴志雄借款205000元。同年12月,为偿还借款,柏然胜将丰泽园小区2单元住房两套及门面一间抵偿给吴志雄,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吴志雄于2011年7月1日向柏然胜付清了超出借款部分的购房款,柏然胜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22日、8月1日,吴志雄分两次将该两套住房转卖给付泽芬、付瑞堂,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2年12月23日,李善新带人砸坏了付泽芬、付瑞堂所购房屋之间的换步台阶,以阻止两住户12月24日搬家,致吴志雄与李善新发生纠纷,李善新要求吴志雄代偿柏然胜所欠工程款100000元。为使两住户如期搬家,吴志雄与李善新签订《房产纠纷协议》。次日,吴志雄向李善新支付现金30000元,余款出具欠条一份。吴志雄认为李善新的行为属乘人之危,自己没有代偿柏然胜工程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丰泽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中,吴志雄未参与建设开发和经营管理,与李善新和柏然胜均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吴志雄不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吴志雄与柏然胜因借款发生善意房屋抵偿行为后,李善新以砸毁出入通道的方法阻止购房户搬家,要求吴志雄与其签订了房产纠纷协议,代偿柏然胜所欠工程款,属乘人之危,其所得财产亦为不当利益。吴志雄要求撤销与李善新签订的房屋纠纷协议及返还不当利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李善新提出该协议不存在胁迫情形,吴志雄无权要求撤销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相应证据支持,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吴志雄与李善新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二、李善新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吴志雄现金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李善新负担。李善新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与吴志雄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吴志雄与柏然胜之间不存在善意抵偿行为,一切都是吴志雄恶意为之。吴志雄明知柏然胜与我之间有纠纷,且在我实际占有并控制该房屋的情况下,仍然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卖出,导致我的工程款不能实现。虽然柏然胜与吴志雄之间也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但我与柏然胜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先。柏然胜已经明确说过,在其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同意以8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抵偿给我。况且我已将该房屋安装了防盗门,实际占有了房屋。吴志雄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撬锁开门进屋装修,我是在权利受到侵害以后并多次制止无效的情况下,才听从公安机关以及律师的建议,同吴志雄签订了《房产纠纷协议》。在该协议书中,双方已经确立了一个基本事实:“在竹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及律师的共同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该过程全程有录像监控,我没有采取任何胁迫手段。2.《房产纠纷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解决问题的方式,即“该两套房屋已在法院起诉立案,若甲方胜诉,乙方将壹拾万元一次性退还甲方”,合同双方已经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条件,只有吴志雄通过诉讼方式将该两套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之后,我才退还该款项,否则不存在退款之说。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吴志雄的全部诉讼请求。吴志雄答辩称:我与李善新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4月,柏然胜在开发建设丰泽园小区时,先后向我借款20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柏然胜无力偿还借款,便将其开发建设的丰泽园小区2单元住房两套及门面一间作价205000元抵偿给我,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柏然胜将这两套房屋交付给我以后,我将这两套房屋分别卖给了付泽芬、付瑞堂各一套。之后,付泽芬、付瑞堂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定于2012年12月24日搬家,但同年12月23日,李善新在向柏然胜索要工程款未果的情况下,带人砸坏了付泽芬、付瑞堂所购房屋之间的换步台阶,阻止两住户搬家,并要求我代柏然胜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为使两住户如期搬家,我迫于无奈才与吴志雄签订了《房产纠纷协议》,并向吴志雄支付了30000元。显然,吴志雄是采取趁人之危的方式胁迫我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故,该协议的每一个条款对我来说都是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吴志雄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李善新、吴志雄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依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志雄与李善新之间并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李善新系在趁人之危的情况下胁迫吴志雄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该协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李善新从吴志雄处取得的30000元应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关于李善新上诉称吴志雄明知柏然胜与其签订有房屋抵偿协议,再次与柏然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存在主观恶意,该协议不存在可撤销情形的主张,因吴志雄在与柏然胜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柏然胜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吴志雄时,已经将房门上的防盗锁取下,吴志雄并不知道房屋的具体情况,故,李善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善新上诉称其与吴志雄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已经约定了解决纠纷的方式,只有吴志雄通过诉讼方式将该两套房屋确认归其所有之后,吴志雄才会退款的主张,因李善新是采取砸坏换步楼梯的方式,胁迫吴志雄签订的《房产纠纷协议》,该协议存在依法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约定的内容也应依法予以撤销,故,李善新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李善新上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李善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郭 雯代理审判员 刘占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