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瑞萍与被告耿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萍,耿淑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瑞萍,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淑云,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原告刘瑞萍与被告耿淑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萍的委托代理人焦双亮,被告耿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萍诉称,原告与被告为工友关系,被告因家庭需要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拒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所有权,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960元。被告耿淑云辩称,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实际给被告18000元,扣除了2000元利息,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而原告实际给被告9000元,扣除了1000元利息,借款时原告说不要利息,后来又和被告要利息,所以被告一直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利息。原告刘瑞萍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份,证明被告耿淑云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耿淑云为证明其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张及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一直向原告银行账户汇款支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耿淑云对原告刘瑞萍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原告只给被告9000元,借款20000元时,原告只给被告18000元,对利息的约定是借款以后,原告让被告在借条上补写的。原告刘瑞萍对被告耿淑云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向原告账户汇款。本院认为,原告刘瑞萍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耿淑云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9日向原告刘瑞萍借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数额及给付方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淑云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耿淑云向原告借款后,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共汇款1700元,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耿淑云因家庭需要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19日分别向原告刘瑞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10000元的利息每月10日给付1000元,借款20000元的利息每月20日给付2000元。被告耿淑云于2011年12月10日,2013年8月23日,2013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000元,300元,400元,总计1700元。借款期至,被告耿淑云未按约定向原告刘瑞萍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刘瑞萍经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59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瑞萍与被告耿淑云于2011年11月23日,12月19日双方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因高出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故无效,借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借款利息为:0.0065×10000÷365×690×4+0.0065×10000÷365×2×660×4=14317.81元。故原告刘瑞萍主张被告耿淑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耿淑云已偿还利息1700元应从其应支付利息中扣除。被告耿淑云关于只收到原告借款27000元及实际偿还利息总数不止1700元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瑞萍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14317.81-1700=12617.81元。二、驳回原告刘瑞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095元,由被告耿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