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马庆武与邵泽民,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庆武,邵泽民,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庆武。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泽民。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原审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城南大道6-1号国弘大厦。法定代表人马庆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成。上诉人马庆武因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3)泉民初字第0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庆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被上诉人邵泽民的委托代理人况世道、原审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洲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邵泽民于2010年9月28日与原审第一被告鑫洲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金额100000元,期限1年(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邵泽民将100000元的存单交给鑫洲公司,并转入原审第二被告马庆武的银行账户(卡)。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8000元,本金未返还。该协议到期前一天,原被告双方议定已到期的100000元本金继续做投资理财。2011年9月27日,双方就该100000元本金又续签了《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邵泽民,乙方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武。甲方将自有资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自愿交由乙方进行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投资理财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投资理财回报率按年为计算单位,以投资理财总额的20%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间为第三个月的最后三个工作日内。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应无条件支付原告的本金与回报率。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回报率,则每天按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甲方由原告私人签名,乙方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马庆武私人印鉴。合同签订履行中,被告马庆武按照约定用其银行卡向原告邵泽民转账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10000元,其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返还。2011年8月6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甲方邵泽民,乙方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庆武。金额为2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1年8月6日到2012年8月5日,投资理财回报率按年为计算单位,以投资理财总额的20%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每次结算时间为第三个月的最后三个工作日内。协议还约定:乙方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在约定的时间内应无条件支付甲方的本金与回报率。如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甲方支付本金及回报率,则每天按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落款甲方由原告私人签字,乙方由被告公司加盖公章及马庆武私人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王祥英一起在本市建设银行翟山支行转款80000元汇入被告马庆武的6227001251010183540账户内,另20000元在本市农行泰山支行转入被告马庆武的银行账户(卡)。还有100000元原告中国银行直接汇入被告马庆武6013826109005261027账户内。被告对本次委托理财协议支付了三个季度的利息30000元,其后的利息未支付,本金亦未返还。另查明,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2010年5月27日注册开业,注册资本金为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马庆武和王淑君二人,马庆武出资900万元,王淑君出资100万元。庭审中马庆武陈述王淑君为其母亲,患有糖尿病十几年了眼睛也看不见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其名下100万元的出资也是自己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其双方签订协议虽名称为委托理财协议,但由于有到期无条件支付本金及利息之约定,因此该协议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整,有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裁判之日,因该逾期违约金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武抗辩该款系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应由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均有二被告署名,其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收取借款资金及支付利息均是利用被告马庆武账户。原告亦有证据证明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出借款项时,是用被告马庆武的名义对外放贷,因此在二被告不能确切证实二被告资金往来未有混同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对原告共同具有还款义务。另被告马庆武自认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为被告马庆武,该公司实际应为一人公司,被告马庆武在不能明确区分公司和个人资产的情况下,其个人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庆武共同偿还原告邵泽民借款本金3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庆武共同偿还原告邵泽民借款期间利息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庆武共同偿还原告邵泽民借款逾期利息5305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裁判之日止即381*50+340*100)。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保全费2230元,合计5435元,由被告江苏省鑫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马庆武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马庆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马庆武与鑫洲公司共同偿还被上诉人邵泽民投资理财款本息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邵泽民与鑫洲公司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错误;3、被上诉人邵泽民已从鑫洲公司收回6万元,应从投资理财款本金中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邵泽民对上诉人马庆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邵泽民承担。被上诉人邵泽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马庆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本金如何认定。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律关系的确定,不能仅凭合同书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内容所具备的法律关系要素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称虽为《委托理财协议书》,但从《委托理财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合同载明了理财的期限、数额、币种、约定了20%的固定年回报率及结算方式、同时约定了“理财期限到期,即付清本息”、“乙方不得单方面擅自变更和解除本协议,在约定时间内应无条件支付甲方的本金与回报率”的还本付息责任,以及“乙方如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甲方本金与回报率,则每天按100元/50元支付给甲方作为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这些具备了借款合同的所有要素。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理财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二、马庆武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借款,所借款项应转存到公司的账户,个人无权接收、使用和收益。本案3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中10万元是将存单交给鑫洲公司后又转入马庆武的个人账户,其余20万元均是直接转入马庆武的个人账户。马庆武亦认可“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委托理财的款项以马庆武的名义对外出借资金,……有的钱不是经过我个人的名义而是出资人个人的名义”。本案中转入马庆武个人账户的邵泽民的30万元款项,并未以邵泽民的名义对外出借。因此,可以确认马庆武是共同借款人。马庆武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其共同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三、关于邵泽民已收回的款项应否从投资理财款本金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根据《委托理财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邵泽民收回的款项为“投资理财回报”,即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借款利息的限额。故上诉人马庆武应先抵扣借款本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马庆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96元,由上诉人马庆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周向前审判员 池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