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开民初字第0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奎香、张云等与吴育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香,张云,裴春艳,张某某,吴育东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开民初字第0729号原告张奎香,男,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云,女,196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裴春艳(又系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女,201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杨琴,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育东,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原告张奎香、张云、裴春艳、张某某诉被告吴育东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被告吴育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香、张云、裴春艳、张某某诉称,四原告亲属张金龙为被告吴育东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已注销)处的送餐司机。2012年3月6日10点左右,被告吴育东安排职工张金龙、白正兰等五人去送盒饭,返回途中,张金龙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张金龙等四人当场死亡,白正兰受伤。2013年6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金龙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颅脑伴胸部损伤属于工伤。后,四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提起劳动仲裁。现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24565元/年*20年);支付丧葬补助金28812元(4802元/月*6);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云供养亲属抚恤金327350.42元(864.36元/月*31.56年*12个月),计算至81.56岁),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被抚养亲属抚恤金170278.92元(864.36元/月*197个月)。被告吴育东辩称,原告方亲属张金龙系其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已注销)的员工,张金龙在送餐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至于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张金龙进入被告经营的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做送餐司机。2012年3月6日,被告吴育东安排张金龙、白正兰等五人去送盒饭,返回途中,张金龙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停靠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中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导致张金龙等四人当场死亡、白正兰受伤。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同时,亦申请工伤鉴定。2013年6月21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金龙颅脑伴胸部损害而死亡属于工伤。因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未为张金龙缴纳社会保险,且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丧葬费,不足以赔偿。故四原告作为张金龙的近亲属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承担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该快餐服务部已经注销,该委追加吴育东(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业主暨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2013年10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四原告工亡待遇余额438982元;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864.36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并补发2012年4月-2013年9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15558.48元。现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劳人仲案字(2013)第858号仲裁裁决书、苏(吴)工伤认字(2013)第0075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残疾人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核算认定如下: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原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其于2013年诉至法院。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应分别按照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565元/年、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对此,被告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张金龙发生工亡的时间为2012年,因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按照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10元/年,计算20倍,共计436200元。关于丧葬补助金,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797元/月,计算6个月,为22782元。上述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45898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四原告工亡待遇余额438982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原、被告均认可按照864.36元/月计算,但原告认为,张云年满5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女性退休年龄。且其为残疾人,劳动能力受限,也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张金龙抚养。因此,张金龙的母亲张云及女儿张某某均应享有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须支付张云供养亲属抚恤金327350.42元(864.36元/月*31.56年*12个月),计算至81.56岁);一次性支付张某某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亲属抚恤金70278.92元(864.36元/月*197个月)。而关于供养亲属范围及计算方式,被告亦表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查,张云未满55周岁,其虽有残疾,但其配偶张奎香目前有工作,可以为其提供生活来源,故其不符合供养亲属范围。关于原告张某某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张金龙工亡的时间为2012年3月,故被告应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864.36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2年4月-2013年1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总计17287.2元)。本院认为,张金龙因工死亡,故四原告作为张金龙的亲属可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又,因张金龙的工作单位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该单位现已注销,故被告吴育东作为苏州市吴中区横泾三兄弟快餐服务部的经营者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育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奎香、张云、裴春燕、张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合计438982元。二、被告吴育东自2012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供养亲属抚恤金864.36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其中2012年4月-2013年11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7287.2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奎香、张云、裴春燕、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