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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徐平与蒋为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徐平。被告蒋为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平诉被告蒋为顺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为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诉称,2012年6月4日,廖远海、于春艳向我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以及被告蒋为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主债务人和四担保人追要借款均未果,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廖远海、于春艳、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偿还借款,因疏忽未能将被告蒋为顺列为被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蒋为顺对廖远海、于春艳的22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蒋为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廖远海、于春艳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徐平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月利率为2.1%,并约定廖远海、于春艳自愿存放2万元在原告处作为违约保证金。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以及被告蒋为顺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名按印。同日,廖远海、于春艳出具借条一份,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以及被告蒋为顺在借条上签字提供担保。后廖远海、于春艳给付原告2万元作为保证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徐平因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廖远海、于春艳、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了(2013)阜城民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廖远海、于春艳偿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保证金2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加功、霍茂兰、郑兴茂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徐平负担300元,由被告廖远海、于春艳负担4300元(原告已预交4600元)。”现原告徐平因遗漏了被告蒋为顺,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蒋为顺承担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担保法规定设定担保。被告蒋为顺为廖远海、于春艳向原告徐平借款22万元提供担保,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可认定,被告蒋为顺依法应对廖远海、于春艳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为顺对廖远海、于春艳于2012年6月4日向原告徐平借款本金22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保证金2万元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