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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一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谢林玉与龚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林玉,龚四方,肖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784号原告谢林玉,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卫平,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龚四方,男,196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涟源市杨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肖从金(贞),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妻。原告谢林玉与被告龚四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先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将原告之妻肖从金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且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辉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和平、李建辉参加审理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肖珂出庭记录,先后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林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卫平、被告龚四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国、第三人肖从金(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林玉诉称:2005年7月,被告龚四方在原告处借款542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另外被告为付民工路费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元,两次共借款57200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依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200元、利息52032元,本息合计109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四方辩称:1.被告并未向原告谢林玉借款,只是被告曾于2005年与原告之妻肖从金在山东省青岛市承包了一个防水工程,因为技术上的原因导致承包亏损,肖从金感到无法回去面对本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具一张假借条给其回去交差,否则要跳海自杀,被告怕出人命事故,才向其出具一张借据。2011年2月,肖从金又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被告,被告只好又向其出具借据。2.原、被告之间既无债权债务关系,又无合伙关系,故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没有约定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更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3000元是第三人回家后,从家里打给被告付民工工资的,亦不能算作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肖从金述称:2005年,第三人与被告龚四方合伙去青岛市承包工程,到达那里以后,自己的丈夫即原告谢林玉在家里将5万多元钱通过被告之妻付给被告。在合伙过程中,被告自己住在宾馆里,而让第三人睡地铺,第三人觉得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就要求退出合伙,通过与被告结算后,被告应向第三人及原告退还542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现金支付,就出具了一张借原告谢林玉54200元的借条。在回家之前,因为被告无钱支付民工路费,第三人家里又借给了其3000元。原告谢林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龚四方于2011年2月1日将原来的借据转成了现在的借据,金额为54200元,约定的利率如旧,在新借据上没写,口头答应以后再一起计算。被告龚四方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该借据是被告在被欺诈情况下出具的,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的;2.结合第三人肖从金原来的陈述来看,只是第三人与被告是合伙关系,而原告谢林玉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借钱,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打款凭证,因而借据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肖从金表示,原告提交的借据是真实的。被告龚四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陈汉雄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龚四方确实是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由于第三人威胁所致,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龚四方的证据,原告谢林玉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证人没有到庭,既不知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又对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存在疑问;再说,该证据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肖从金表示不清楚证人的情况。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法律,结合第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谢林玉的证据,被告龚四方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来判断、认定相关法律事实;被告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分析、判断。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第三人肖从金与被告龚四方合伙去山东省青岛市承包防水设施建设工程,肖从金的丈夫谢林玉为其筹集了5万余元资金,让其投入到合伙所承包的工程之中。合伙承包一段时间后,肖从金即提出回家要求,龚四方就按照谢林玉、肖从金所交合伙资金的数额向肖从金出具了一张借谢林玉54200元的借条,该借条上还约定按1%的月利率计算利息。出具该借条后,由于龚四方无钱去支付民工回家路费等费用,肖从金家(肖从金或谢林玉)又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此后,龚四方没有偿还该款本息,于2011年2月1日又向龚四方出具了一张借条,用以替代原借条,该借条的正文内容为“今借到谢林玉币伍万肆仟贰佰元正”。此后,龚四方仍然没有偿还该款本息,谢林玉遂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焦点:1.第三人肖从金与被告龚四方的合伙关系是否已经终止,被告与原告谢林玉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2.如果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效,那么是否应当计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谢林玉与第三人肖从金系夫妻关系,原告出资给第三人去与被告龚四方合伙承包工程。第三人与被告合伙一段时间后要求回家,被告即根据第三人的出资金额出具借条,并约定计付利息,甚至在事隔多年后收回原来的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由此说明第三人确已从其与被告的合伙中退出,由于当时被告没有资金来退还第三人的投资款,即以借款的形式予以支付,此时其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并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由于第三人的出资及后来从其家里打款给被告的3000元原则上均属于原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而夫妻均是该借贷关系中的共同债权人,借条上的出借人写上原告谢林玉的名字既合乎情理,又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贷中既包括根据第三人投入的合伙资金额写入借条中的54200元,亦包括第三人退出合伙后从家里打款给被告的3000元。虽然被告在最先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要计付利息,但由于该借条已被于后来出具且被原告用作起诉依据的借条所替代,而新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的计付,被告亦不承认曾口头答应会支付利息,则依法应当视为不需支付利息。至于被告所主张的第三人与被告的合伙关系至今没有解除,合伙账务仍未清算,被告之所以出具借条是受第三人要“跳海自杀”相要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尤其是事隔多年后仍然向原告出具借条,于情于理于法均不能自圆其说,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7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四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林玉偿还借款本金5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龚四方负担1300元,由原告谢林玉负担1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