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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甪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与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甪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8月起,被告向其购买“净棉酶A”等产品,截止2013年11月5日,被告结欠货款72005元未付,经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8月7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净棉酶A”、“辅助剂Y-2A”等印染助剂。截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累计供货价值人民币110195元,被告付款合计人民币34590元,尚欠人民币75605元未付。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列明了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供货的名称、数量、价款,以及被告付款等具体情况,并注明被告退回货物的重量及相应价款金额。2013年11月5日,被告经核对,由“吴某某”签字确认“开票未付69255元”,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其盖章确认的金额(人民币69255元)支付结欠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经被告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9255元未付的事实,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该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692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40元,由原告上海瑞鹰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苏州宁通弘华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黄 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