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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北斗与张天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50号原告王北斗,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天海,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世金,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北斗诉被告张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斗及委托代理人齐广亮,被告张天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天海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另外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使用期限为半年,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张天海已归还了原告王北斗借款,依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19日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客观真实,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2、2012年11月19日两笔汇款记录合计700000元,证明该70万元是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原告的本金,与被告借款560000元无关,被告所说的已还460000元是该700000元的一部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行银联卡打款记录单二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归还原告29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归还了150000元,2013年1月6日归还了20000元。2、2013年5月13日夏某甲300000元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在某某镇粮库与其他二人合伙建库共花费600000元,被告出资250000元,原告出资500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建库款100000元。3、2012年11月18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合伙的本金700000元,已于2012年12月1日双方履行完毕,该700000元与被告已返还的460000元无关。4、2013年夏某甲证明一份,证明在某某镇合伙建库被告出资3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已全部退还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款已于2012年12月1日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认为上述二笔款项均已退还,但未提供该二笔款已全部退还的证据,提供的农行银联卡打款记录仅证明被告支付了46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460000元是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润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异议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三笔汇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560000元,是偿还70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后,在同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700000元作为二人的股金投资,不久二人合伙结束,庭审中被告未提供出退还原告该700000元的证据,因此,原告辩解被告偿还的460000元是700000元的股金的一部分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粮库建库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为建库出资150000元(原告汇款50000元及被告用原告700000元本金中的100000元垫付)。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夏某甲向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条上不显示被告代原告垫付了100000元的建库款,被告认为用本案560000元借款中的款项代原告垫付了建库款100000元,仅是被告的个人陈述,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代原告垫付的建库款100000元即用于偿还本案560000元借款。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合伙本金被告并没有完全偿还,该700000元被告偿还了460000元及在粮库建库被告垫付了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仅凭合伙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已全部偿还原告合伙的本金700000元。原告对证据4无异议,该份证据仅证明被告在粮库建库的出资额,无法证明与本案560000元借款的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有生意往来,在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同日二人因合伙做收购粮食生意,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700000元,作为原告的投资股金,被告兑股金600000元。二人合伙经营结束后,原告的投资股金,被告没有提供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已全部返还给了原告,后因原告向被告催要涉案的560000元借款,被告以该借款已全部偿还了原告为由未予偿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在2012年12月17日向原告汇款290000元,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汇款150000元,2013年1月6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款5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天海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无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完毕之日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未约定偿还期限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予。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560000元借款已全部偿还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560000元后,原、被告因合伙经营粮食生意,在借款当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汇款700000元作为股金进行投资,被告对此认可,原、被告散伙后,被告陈述该款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但在诉讼中,被告未提供退还原告700000元股金的相关证据。原告承认散伙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460000元,是700000元款的一部分本金及利润。被告未能提供出已偿还原告借款560000元的有效证据,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北斗借款560000元(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张天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