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伟与被告胡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伟,胡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李金伟,男,1976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南京市鼓楼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志文,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李金伟诉被告胡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圣立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伟诉称:2011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双方于当日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志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和李金伟借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两个月后还款”。诉讼中原告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当事人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直接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1年7月27日届满,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胡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伟借款2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均由被告胡志文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亚伟人民陪审员 奚幼坚人民陪审员 李 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吴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