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离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离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聋哑人,家庭妇。2012年9月24日因本案被离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乔志梅,离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高志强,吕梁市聋哑学校职工。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检察院以离检刑诉(2013)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离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安侯保(刑拘在逃)窜至离石区世纪广场流行特区服装店内,由安侯保做掩护,郭某盗窃失主赵汝汝手提包内黑色三星手机一部,后逃离该店。经离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格为270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失主赵汝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3、被盗手机照片;4、作案现场视频录像;5、抓捕经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利平审判员 刘润斌审判员 高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建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