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陈宁与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宁,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陈宁。委托代理人:欧振民。被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光明。委托代理人:乐淳。第三人:杭州市西湖街道茅家埠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陶炳根。委托代理人:韩家勇。原告徐鸣嗥诉被告杭州市中国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知杭州市西湖街道毛家埠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振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乐淳、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中旬,原告向第三人缴费4300元,参加由其组织、被告组团的泰国游。缴费前,原告从被告官方网站上获知其“泰国玩美品质六日游”散客报价为3050元/人,不包含导游、领队、司机小费等。原告还得到一份被告与第三人向村民公告的“纯泰玩美品质五晚六日游”行程报价单,其内容有:行程特色、五晚六日游行程表、4300元/人的报价、报价所包含内容、出团时间等。原告虽然对被告的同一旅游产品团队价与散客价相同有些不理解,但考虑到能与家人同行,并且4300元/人的报价中包含“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故对该价格亦能接受。但原告及整团游客在泰国旅游时均未享受到1000元自费项目。回杭后,原告就此问题向第三人质询、向被告投诉,被告称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中4300元/人的报价并未包含“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这一内容。第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将本合同约定事项向其代理的游客作出必要说明”之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故意相互串通发布虚假信息、隐瞒合同真实内容,欺骗招揽旅游者以牟利,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应当双倍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所称的被告与第三人采取串通发布虚假信息、隐瞒合同真实内容等不正当手段,欺骗招徕游客,毫无事实根据。1、本次第三人组织村民旅游,是由第三人进行开支,被告与第三人分别是旅游服务的出售者和购买者,价格的高低是双方利益此消彼长的关系,不存在串通的基础。2、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过,在行程明细之外,还有另外赠送1000元自费项目,更无利用报价单引诱原告交钱参团的意图和必要。原告以一份报价单作证据,不顾该报价单形成的过程及出处,曲解报价单上相关文字的含义,意图达到不合法的目的。3、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故意串通、隐瞒合同内容的事实。原告完全可以在决定参加旅游之前,自行或者通过家中的村民,向第三人详细了解合同价格及行程内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村委会提供合同并遭到拒绝。结合报价单的性质、形成过程、如何到达村民手中等事实,再与《旅游合同》相印证,可以反映出被告没有欺诈原告的意图和行为,更未与第三人串通共同欺诈原告。第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旅游合同有两类,一类是总的《旅游合同》,一类是单团《旅游合同》。两类合同及附件中均没有关于“泰国游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自费项目”的文字表示,故被告、第三人无须为合同内容中不存在的该事项,向原告作出说明,被告也无需承担责任。第三,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没有遗漏任何景点或项目,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更无欺诈事实;原告根本未受到欺诈,也没有什么损失。其要求双倍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述称:原告所称的被告与第三人串通欺骗原告,缺乏客观事实基础,有违生活情理。被告与第三人就旅游合同多次沟通,确定方案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原告之所以认为项目有遗漏,是因为其曲解了合同的文意。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网上下载的行程单1份,用以证明旅游行程及费用。2.行程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4300元的价格中包含了“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但是旅游中并未兑现。3.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证据2中的行程报价单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毛建敏送到第三人处,村民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被告没有提供行程报价单中的1000元项目。4.旅游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内容。5.旅游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参加旅游的事实。6.《泰国团体旅游行程以外特色项目表》1份、《泰国推荐自费项目表》1份,用以证明旅游过程中导游要求游客参加的自费项目情况;7.《纯泰品质游行程》,用以证明实际旅游行程;8.《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证明原告的证据2行程报价单是经过村委会反复研究的,是被告向第三人发的要约。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应属于电子数据,未经公证,仅凭一份打印件,无法确认其来源、完整性和准确性,且该证据形式上只是一份报价单及行程表,与合同无关,被告从未向第三人或者原告提供过该材料,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在2012年9月11日提供给第三人的行程报价单电子文档的内容一致,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行程报价单并未直接用作《旅游合同》的附件,不是旅游合同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只是一个报价单,而不是承诺,因此对被告、第三人尚无约束力。证据3系书面证言,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再予质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证明了4300元团价的所有内容均在合同上面列明了,行程单上的内容都已完成,被告不存在遗漏景点的行为,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参加旅游团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6中《泰国团体旅游行程以外特色项目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泰国自费推荐项目表》与被告提交的合同中的是一样的,但与“1000元白天自费项目”无关,且“1000元白天自费健康项目”已经具体化了,所以在合同中不再单独列出。对证据7打印部分无异议,与被告提供的行程单一致。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恰巧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了取舍行程项目进行了多轮谈判,被告在与第三人进行要约的过程中,原告尚未加入合同,根本谈不上对原告的欺诈。第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在行程表内的项目之外还有1000元的自费项目。对证据3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1000元自费项目实际上已经包含在4300元的行程里面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遗漏行程。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泰国推荐自费项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泰国团体旅游行程以外特色节目价格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遗漏了1000元的项目。对证据7无异议,证明被告已经将合同履行完毕。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情况说明,不是要约,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欧某、童某出庭作证。证人欧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2年10月、11月左右参加过第三人组织的旅游。证人报名参加旅游之前,看到第三人的办事大厅里面有一叠行程单,就拿了一张。行程单中写明有1000元自费项目,但旅游过程中没有额外的1000元消费项目。证人另付了600元晚上看真人秀。证人童某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于2012年10月23日参加了第三人组织的旅游。出发前,证人曾经从别人处看到过行程单,写明有1000元自费项目。旅游过程中,导游要求证人等游客再付钱参加自费项目,证人认为1000元自费项目已经包含在团费中了,不应该再付钱。证人认为没有享受到行程单中的1000元自费项目。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两位证人提到她们的行程单并不是直接去从第三人的负责这次旅游的人员手中拿到的,因此缺失很多附带信息。两位证人对所谓的“1000元自费项目”存在误解。第三人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恰恰是旅游者存在报价单的不合理的错误误解,误认为是晚上的自费项目。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编号CJ-1201727)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总合同及约定的行程等内容,该合同涵盖了第三人所组织的各批次11个团,价格为每人4300元,行程均详细的罗列在行程单上。2.《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编号CJ-1203502)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涉及原告的单团合同,该合同行程内容与总合同的内容的行程完全一致,只是增加了具体的出团日期、酒店名称等内容。3.《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总合同及单团的全部行程,没有遗漏。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合同内容真实的,整个行程也是按合同中的约定的行程,只是有不规范的地方,如旅游费不应包含小费、保险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朱哲楠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工作记录节选1份、9月10日电子报价单1份,用以证明旅游合同形成过程,电子行程单中的红色部分是在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协商的情况下确定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的,但是《情况说明》和工作记录的内容不全面,电子报价单中写明“1000元自费项目”,看不出是包含在上述行程里面的。合同中1000元自费项目这句话没有了。被告上述证据对无异议,恰好说明所谓的1000元自费项目实际上是包含在行程单里面的,且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也不断对自费项目进行调整,电子报价单是用来供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讨论用的,所以双方对用红色表示的1000元自费项目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面证言,本院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予以认证。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打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欧某、童某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参加旅游前曾拿到过行程报价单,无法证明被告未提供行程报价单中所载的1000元自费项目。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3,本院均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第三人分批组织村民赴泰国旅游,并承担旅游费,不具有村民身份的家属可付费参加。被告与第三人就旅游合同内容进行磋商的过程中,被告的工作人员曾向第三人提供一份行程报价单,该行程报价单的主体内容为行程表,行程表后的“报价”一栏载明“4300元/人”,其后的“报价包含”一栏包含10项内容,其中第5项为“游览项目:行程表内所列各项游览项目及入场费用”,第10项为“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行程表中的“大城公主号柚木古帆船”等内容以不同颜色加以标注。参加旅游之前,部分村民从第三人办公场所取阅该行程报价单,原告也看到过该行程报价单。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旅游总合同即《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编号CJ-1201727),约定:旅游时间分六批,旅游费为成人4300元。该合同附行程单一份,其中有部分项目用不同颜色加以标注。该合同另附《泰国推荐自费项目表》一份。2012年10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单团合同即《杭州市出境旅游合同》(编号CJ-1203507),该合同所附行程单与总合同所附行程单基本一致,且有部分项目用下划线加以标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无“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这一内容。原告出发前,向第三人支付了旅游费4300元。旅游过程中,原告参加了行程报价单中所列明的具体项目。2013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通过与第三人串通发布虚假信息、隐瞒合同真实内容的手段欺诈原告,致使原告未能享受到行程报价单中“1000元自费项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首先,关于原告是否享受了“1000元自费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获得的行程报价单系合同协商过程中被告向第三人所提供的,体现的是双方对行程、价格等的协商过程,并非最终作为合同附件的行程单。该行程报价单“报价包含”一栏第10项为“泰国必须参加的1000元白天健康自费项目”,单从该项内容看,“1000元自费项目”是否包含在行程表中并不明确,但该栏第5项亦写明“游览项目:行程表内所列各项游览项目及入场费用”。结合行程报价单的整体内容结构及上述两项内容,该行程报价为4300元,该报价所包含的游览项目为行程表所列的各项游览项目,该报价亦包含了“1000元自费项目”,由此可见,行程表所列的各项游览项目包含了“1000元自费项目”。被告已安排原告完成了行程表中全部项目,即也享受了“1000元自费项目”。第二,关于被告是否发布虚假信息、隐瞒合同真实内容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1000元自费项目”已包含在行程报价单的行程表中,故在旅游合同所附正式行程单中不再单列这一内容。因旅游合同所附正式行程单与行程报价单中行程表的内容基本一致,被告通过第三人将行程报价单提供给旅游者,并非发布虚假信息。第三人组织旅游并以集体形式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并无义务将合同内容专门告知参团的各个旅游者,且原告在旅游时拿到了合同所附行程单,已对合同的核心内容有所知晓,故被告亦不存在所谓隐瞒合同真实内容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在签订合同、提供服务时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欺诈行为,被告亦按约履行了旅游合同,并未损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端洁人民陪审员 郑曙昌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於 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