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张玉成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成,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社民一初字第00094号原告张玉成,男,64岁。委托代理人党晓勇,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代表人张洪跃,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马党恩,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代表人娄瑞祥,任公司经理职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代表人刘正华,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敬明,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时运社旗分公司)、被告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社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客运社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成的委托代理人党晓勇、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恩、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宛运客运社旗分公司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成诉称,2013年1月24日,李德江驾驶豫R6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轧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方城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和被告宛运客运社旗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77564.83元;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李德江驾驶豫R630**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村时,将行人张玉成撞倒并轧伤。经认定,李德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南阳市骨科医院入院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9930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方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800元;社旗县妇幼保健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90元;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152元。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玉成右前臂损伤属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张玉成生于1950年8月15日,农业户口。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2份、劳动合同、工资表6份,证明原告张玉成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5400元。原告之子张新彬在该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因原告出事于2013年1月25日请假回家。交通费票据,计2441元。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42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在该车的管理和经营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错误。3、本案争议的发生,是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引起的,且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告知,故保险公司不能主张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4、我公司前期替代保险公司垫支的医疗费费用101108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从赔付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我公司。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豫R6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后者保额为30万元。2、医疗费票据5份、用药清单、收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08元,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被告宛运客运社旗分公司未答辩、未举证。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辩称,1、如事故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替代赔偿责任,无论交强险条款还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均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原告及被保险人从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因此称保险公司怠于赔偿无事实依据。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人员未提供有效驾驶证或有关部门核定的有效证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有瑕疵,应属十级伤残;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签名与工资单上的签名不一致,工资5400元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当提供相关的完税凭证,工资表上的签名有瑕疵;交通费票号相连,无法和就医时间吻合,请法院酌定。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均对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既无原告签字也无被告车主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对保险条款同意原告质证意见,并补充质证为保险公司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含义及法律后果对时运公司做出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绝对免赔率约定与上位法规定冲突,属无效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三者险以外另行承担。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和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证据6中的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6中的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来源及形式合法,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亦予以采信;交通费部分票据虽票号相连,但也系原告方实际支出,酌情认定1400元。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对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免责条款,无证据证实其已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成生于1950年8月15日,系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村民,于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1月9日在北京圣海亨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5400元。2013年1月24日16时30分,李德江驾驶豫R63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村时,将行人原告张玉成撞倒并轧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住院109天,支付医疗费9930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儿子张新彬系护理人员之一,张新彬亦在北京圣海享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6000元。原告在其他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1042元。经鉴定,原告右前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为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1400元。另查,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豫R6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后者保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108元,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李德江驾驶豫R630**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方城县二郎庙乡安楼村赵洼村时,将原告张玉成撞倒并轧伤。因豫R6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350元,误工费43740元,护理费40275.5元、营养费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残疾赔偿金69504.9元、交通费1400元、因原告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万元,以上共计270720.4元。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李德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作为车辆注册的所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规定,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财保险社旗支公司应赔付原告270720.4元,因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108元,给付原告1000元费用,总计款101108元,该1011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270720.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70720.4元(被告保险公司从该270720.4元赔偿款中扣除101108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时运社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3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6160元,由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应强审 判 员 郭向前人民陪审员 石国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克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