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姚建国与石朝晖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国,石朝晖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姚建国,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保定市地质勘察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梦铎,女,汉族,1974年2月21日出生,无业,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北京瑞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朝晖,女,汉族,1974年4月17日出生,无业。2013年6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姚建国与被告石朝晖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梦铎、张永民和被告石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国诉称,2010年9月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被告使用原告的出租车手续自行购买一辆夏利汽车挂牌(冀F×××××)营运,约定:不得转租,只限被告营运并自行承担车辆违法违章、交通事故等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连带责任,按上打薪方式给付租金,被告必须购买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如被告违约,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但被告2011年没有按时购买第三者责任险,自2012年10月起没有给付租金,且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车转租给没有营运资格的孙阳夜班驾驶。2011年10月15日孙阳驾驶该车造成王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被害人王某亲属对孙阳、原告和被告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出具(2012)南刑初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害人亲属28121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已交纳),并将原告的出租车手续扣押至今,2012年度租金被告至今未交,另有4118.1元案件执行费仍需承担(已交纳)。综上,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出租车手续租用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手续,将其车辆过户;2、被告赔付违约金1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329.1元;4、被告赔偿2012年度出租车手续租金4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朝晖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未能及时购买第三者保险以及夜班转包给孙阳营运的事情原告是知情且认可的,因此被告没有违约。原告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应当向肇事者孙阳主张赔偿,出事后出租车办理了停运手续,因此不存在2012年度停运损失。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出租车手续租用合同,不同意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85329.1元,不同意赔偿2012年度出租车手续租金40000元。另外,合同解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的押金10000元以及2010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12000元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或折抵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告姚建国和被告石朝晖签订《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先期协议》和《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约定:姚建国将自己的出租车手续一套出租承包给石朝晖使用营运,租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交付方式为一年交,上打薪每年9月30日交纳36000元;石朝晖自己出资购买夏利车一辆,车号为冀F×××××,车辆所有权归石朝晖,出租车手续为姚建国所有;石朝晖须按时交纳租金,否则姚建国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出租车手续、解除承包;石朝晖同意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交通事故)姚建国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和非法活动以及车毁人亡等事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石朝晖自己负责,如因石朝晖一方的原因造成出租车手续不能营运及作废,石朝晖须按事发时市场价格赔偿姚建国;租用期间优惠及补贴政策由石朝晖享用,市场价格悬殊年差价累计为四千元时,双方根据情况加减租金差额的一半;石朝晖如有意带手续转租手续及卖车时要同姚建国商议,不能擅自转租手续;石朝晖向姚建国交纳风险金10000元,合同期满退还;石朝晖每年必须购买二十万元第三者保险;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不能违约,如违约赔偿对方十万元;自2010年9月之后的油补归石朝晖享用,租金的涨落由通川信息定。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石朝晖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并购买夏利汽车一辆,登记在原告姚建国名下,车牌照号码冀F×××××,被告即以该车从事出租车客运营运,后又将该车的夜班营运转包给孙阳。2011年10月15日晚,孙阳在驾驶该出租车时肇事,致王某死亡。2012年7月30日经本院和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判定,原告姚建国和被告石朝晖同孙阳连带赔偿受害人王某的亲属281211元。经本院执行,原告姚建国于2013年5月28日和6月3日向王某的亲属支付了赔偿款281211元,并交纳执行费4118.1元。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对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后至原告诉至本院时车辆留置在交通警察大队,被告未再营运。被告向原告交纳出租车营运手续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此后出租车办理了停运手续。另有2010年下半年的燃油补贴12000元原告领取后未交付给被告。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将出租车经营手续返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申请放弃“被告返还原告的出租车经营手续,将其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书证包出租车手续定金收条、《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先期协议》、《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0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保刑终字第2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本院收取执行款结算票据等有效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保定市通川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先期协议》和《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认可。协议约定“在承租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情(包括交通事故)姚建国不负任何连带责任,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和非法活动以及车毁人亡等事件,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石朝晖自己负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虽然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孙阳,但原告在按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定向受害人亲属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以原告应当向孙阳追偿而拒绝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1211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原告持有的被告保证金10000元和燃油补贴12000元,被告应当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9211元。原告交纳的执行费用4118.1元,系因原告怠于自动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对此项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可。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商业第三者保险,原告作为出租车营运手续的所有者和车辆登记所有人对此事实应当知悉,协议中也未约定被告承租期间不得夜班转包车辆营运,原告以被告不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和擅自转包为由要求被告赔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此后被告未再营运,而被告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且车辆已办理了停运,原告不及时行使合同权利导致租金损失扩大,对此原告负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度租金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姚建国与被告石朝晖于2010年9月8日签订的《包出租车手续购车先期协议》和《承包出租车手续经营协议》。二、被告石朝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建国经济损失259211元。三、驳回原告姚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原告姚建国负担3000元,由被告石朝晖负担4680元。保全费1780元由被告石朝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刘瑞国人民陪审员 何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