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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兴民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施广文与谷华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广文,谷华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418号原告施广文,男,1967年3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友龙,盐城市亭湖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谷华先,男,1959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曲凡,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广文与被告谷华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小暐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广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友龙、被告谷华先的委托代理人王曲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广文诉称:经被告介绍,傅少弟于2012年7月24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我开始向傅少弟主张还款,但2012年10月,傅少弟突然失踪。借款到期后,傅少弟未偿还借款,已下落不明,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止按月息1500元计算)。被告谷华先辩称:我为傅少弟签字担保属实,但是在借条上,当时就加上了月归还本息1万元的字样,这是我担保所附的条件,债务的履行期间已经有了变更。根据原告的诉状,债务人傅少弟并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这一万元,那么在借款一个月之后,原告就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该及时的向债务人以及担保人主张权利。事实上,原告没有及时地主张权利,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已经超过规定的6个月时限。那么就不能再向我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傅少弟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因生产、经营需要特向施广文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1500元,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前。逾期不还由担保人归还。特立字据。”被告作为还款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写上“月归还本息壹万元正”字样。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未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与债权人(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其担保是附条件的、债务的履行期间已有变更、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6个月时限。被告所写的“月归还本息壹万元正”只能说明被告为主债务人制定了还款计划,但并不能说明原告与主债务人之间就此达成一致,这也不是担保所附条件,且这也没有推翻“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前”,故并不构成对主债务履行期间的变更。既然主债务履行期间未变更,本案借款期限仍为2013年5月24日前到期,则保证期间于2013年11月24日届满,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款,此时未超出保证期间。故被告的该辩称不成立。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华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广文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期间及标准:自2012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被告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每月利息15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谷华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陆小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