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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中民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宗严与被告黄良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严,黄良锋,冉夫碾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中民初字第2465号原告:杨宗严,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白宇锟,男,198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黄良锋,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冉夫碾布,男,1980年10月31日出生,彝族,居民,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熊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力军,男,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杨宗严诉被告黄良锋、冉夫碾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严的委托代理人白宇锟、被告黄良锋、被告冉夫碾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严诉称:2013年1月21日,被告黄良锋驾驶川LE65**号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夹江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夹路蓝雁集团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宗严相撞,造成原告杨宗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宗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告黄良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部分护理依赖。川LE65**号的所有人为被告冉夫碾布,川LE65**号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元(20元/天×79元)、营养费3980元{20元/天×(79天+120天)}、复查费500元、护理费17910元{90元/天×(79天+120天)}、误工费15097元{1650元/月÷21.75天×(79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护理依赖的护理费236640元(23664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自愿承担20%,被告承担80%。特诉请:判令被告黄良锋、冉夫碾布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9981.6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赔偿费用。被告黄良锋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E65**号车是被告冉夫碾布所有,被告黄良锋与被告冉夫碾布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良锋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由于川LE65**号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黄良锋承担。被告冉夫碾布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E65**号车是被告冉夫碾布所有,被告黄良锋与被告冉夫碾布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良锋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由于川LE65**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费用由被告黄良锋承担。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66655.2元及购买药品的费用17000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了59813.65元,其余的医疗费71841.55元及购买药品的费用17000元均是被告冉夫碾布垫付的,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如果本案中被告黄良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夫碾布在被告黄良锋赔偿责任限额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直接从被告冉夫碾布的垫付费用中予以抵扣。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E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垫付了49813.6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费用,原告应当自行承担30%。由于被告黄良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只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自费药,购买药品的费用17000元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85元(15元/天×79天),营养费认可1185元(15元/天×79天),复查费认可,护理费认可10816元(64元/天×169天),误工费应当按月计算,不足月的按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建议按照城镇与农村标准折中计算,残疾系数按40%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认可,护理依赖的护理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黄良锋驾驶川LE65**号轿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往夹江方向行驶,18时3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夹路蓝雁集团外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杨宗严相撞,造成原告杨宗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杨宗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被告黄良锋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伤,3、左额颞顶枕部特急性硬膜下血肿,4、左额颞顶部特急性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左视神经及左听神经损伤,6、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双下肺挫伤,2、吸入性肺炎;三、应激性溃疡;四、左第三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独圣活血片1.2potid,清脑复神液10mlpotid,建议口服半月;苯妥英钠片0.1potid,建议口服两月,服药期间随访血常规、肝功);2、休息四月,休息期间加强营养,需看护一人,三月后复查头颅CT;3、门诊随访半年…”等。原告因住院治疗共产生住院费166655.2元,其中原告垫付了35000元,被告冉夫碾布垫付71841.55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垫付59813.65元。根据治疗伤情的需要,被告冉夫碾布为原告购买了17000元的药品人血白蛋白。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1、交通事故六级伤残;2、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部分护理依赖。川LE65**号车是被告冉夫碾布所有,被告黄良锋与被告冉夫碾布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良锋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被告黄良锋具有川LE65**号车的合法驾驶资格。川LE65**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有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宗严出生于1954年6月4日,系四川省西充县占山乡寨子沟村的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四川运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务工二年以上,并在成都市参加了个人养老保险。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购药小票、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患者自备药品使用申请表、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查询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保单抄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作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黄良锋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冉夫碾布将其所有的川LE65**号车出借给被告黄良锋存在过错,但被告冉夫碾布要求在被告黄良锋承担赔偿责任的限额内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治疗支出住院费166655.2元、药费17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主张住院费扣除15%的自费药及不赔偿购买药品的费用17000元,因原告的前述支出均是治疗原告损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的前述意见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复查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主张、住院时间、伤情、医嘱及误工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15元/天×79天)、营养费2985元{15元/天×(79天+120天)}、护理费17910元{90元/天×(79天+120天)}、误工费11227.59元{1650元/月÷21.75天×(79天+120天-51天)}。乐山科信鉴定中心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1862号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2700元,属于人身伤亡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期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由于原告为交通事故六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为保证原告生活上能得到照料,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后期的护理费为236640元(23664元/年×20年×1人×50%)。综合本案中原告的劳动合同、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查询单、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务工且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受伤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原告未提供相关的票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及鉴定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冉夫碾布请求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4155.2元(住院费166655.2元+药费17000元+复查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2985元、护理费17910元、后期的护理费为236640元、误工费11227.59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共计672872.79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188325.2元(医疗费184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5元+营养费2985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的费用为484547.59元(护理费17910元+后期的护理费236640元+误工费11227.59元+残疾赔偿金203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作为川LE65**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费用120000元(10000+110000元)。对于原告的总赔偿费用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其余赔偿费用552872.79元(672872.79元-120000元),应由被告黄良锋、冉夫碾布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42298.23元。由于川LE65**号车向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黄良锋、冉夫碾布承担的赔偿费用442298.23元。原告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562298.23元(120000元+442298.23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应支付的赔偿费用为562298.23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59813.65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的赔偿费用为502484.58元。扣除被告冉夫碾布垫付费用88841.55元(住院费71841.55元+药费17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原告赔偿费用413643.03元(502484.58元-88841.55元),被告平安财保乐山公司需支付被告冉夫碾布垫付费用88841.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四川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宗严各项赔偿费用413643.0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冉夫碾布垫付费用88841.55元;三、驳回原告杨宗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宗严承担273元,被告黄良锋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嘉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