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申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杨辉、杨某、孙某与芦某、李某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某,孙某,芦某,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铜民申字第00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辉,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杨某、孙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辉,自然情况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芦某,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辉,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杨辉、杨某、孙某因与被申请人芦某、李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铜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辉、杨某、孙某申请再审称:1、调解书违反合法原则。调解书处理的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7号房产不全是杨志勤的遗产,是杨志勤与前妻毛井英在1997年批准建设,1999年建成的,2000年9月毛井英因病去世。2006年10月,被申请人芦某与杨志勤登记结婚。故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7号房产是杨志勤与其前妻毛井英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以原调解书将毛井英的遗产也作为杨志勤的遗产进行了分割违反了调解合法原则,应予以撤销。2、调解书处理的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3号房产是再审申请人杨辉的个人财产,不是遗产,调解书将他人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配是错误的。143号房产系1997年批准建设,2005年建成,其中杨辉出资3.5万元,杨志勤出资1.5万元。2011年4月8日,杨志勤将属于他的部分赠与给杨辉。故143号房产不是杨志勤的个人遗产,不能依法进行分割。3、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法院在调解时,法官的释明具有诱骗性,调解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基于以上理由,申请再审。芦某、李某辩称:对于(2013)铜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法院是依据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作出的,程序上合法,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分割遗产的请求应予以驳回。147号房产原审法庭经过调查系杨志勤与毛井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原审法官向被申请人解释,被申请人也明白这个道理,愿意放弃不属于杨志勤的那部分,被申请人将请求由原来的二幢房产改为一半。同时法官也向再审申请人释明了他们的权利,告知了147号是杨志勤与毛井英的夫妻财产,再审申请人作出的调解意见,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是在征求双方的调解意见后,依据平等自愿的原则作出的调解书,并不是依法作出的分割,所以再审申请人请求对该房产重新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调解书处理的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3号,再审申请人诉称是杨辉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大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芦某和李某在2001年就来到大彭镇大刘村,与杨志勤共同生活居住,该处房产也是在双方同居期间建设的,原审时杨辉并未拿出任何证据来证实其对房产的合法所有,其诉称出资3.5万余元,杨志勤出资1.5万余元,杨辉与杨志勤共同出资建成的,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庭在举证期间对其发出了举证通知书,但是直到法庭调查结束,再审申请人也没有举出证实其诉请的证据,应该视为其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即使在再审期间再度举证,也应该视为失权证据,其主张该处房产为杨辉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审查查明:2000年杨志勤的前妻毛井英因病去世,2001年2月被申请人芦某到其家中共同生活,2006年10月在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7号房产系二层楼房,下面四间上面三间,包括院子,是杨志勤与其前妻毛井英共同建造。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3号房产是2005年9月份建造的门面房,上下共三层,有一个小院。杨志勤因病去世后,被申请人芦某、李某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杨志勤的遗产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7号东院(楼上从东数第一间,楼下从东数第一、二间)房地产及偏房一间归原告芦某、李某所有。二、杨志勤的遗产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7号西院(楼上从西数第一、二间,楼下从西数第一、二间)房地产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三组143号房地产(上下三层)均归被告杨辉、杨某、孙某所有。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芦某、李某负担。”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对原审的复查,不能反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官有诱骗当事人调解的情形,且原审时再审申请人有律师代理诉讼,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不论本案争议的房产是何时建造,是否属于遗产,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有权处分。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应予撤销,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杨辉、杨某、孙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辉、杨某、孙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修满审 判 员 李成团人民陪审员 吴继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