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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成信与翟刚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信,翟刚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刘成信,男,1946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成武县。被告翟刚然,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成武县。原告刘成信因与被告翟刚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合宝独任审判。原告刘成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刚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翟刚然向原告借款6.2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此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2万元借款及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翟刚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翟刚然向原告刘成信借款6.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7日内还清不计算利息,到期不能还清,按月息3分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借款及利息均未偿还。上述事实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翟刚然向原告刘成信借款6.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该款应予偿还。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刚然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刘成信借款6.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合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文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