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朱政娥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政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朱政娥。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军。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通灌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小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道波。委托代理人李莉。原告朱政娥诉被告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政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王月军、被告市一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政娥诉称,原告自1993年3月在市一院上班,一直在手术室进行卫生清扫等工作。工作时间从早七点至晚六点,中午吃饭后接着干,早晨在八点之前要把卫生搞好。原告在工作中兢兢业业,从未早退迟到。到退休年龄时,被告不办理养老手续给原告,原告要求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一直拖着不办,直至2012年12月8日,原告早晨至市一院上班时,被告知被辞退(因为那天早晨原告上班时被他人车辆碰着了,医院因为拍担责任和考虑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才出此下策)。被告一直没与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原告辛勤工作,任劳任怨,加班加点,但原告的社会保障等于零,被告甚至连书面的劳动合同都未与原告签,说明被告无视法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1年退休金1万,计算20年);2、被告支付原告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12650元(1150元×11个月);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36450元[25元×(3小时×27天×12个月×12年÷8小时)]。被告市一院辩称,1、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于1993年3月起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2000年8月12日达到退休年龄,2000年8月12日起与被告只存在劳务关系;3、2006年4月22日起,被告先后与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将医院的全部保洁服务交由这三家公司承包,被告不再雇佣包括朱政娥在内的保安及保洁人员,朱政娥与另外三家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与医院无关,相应的待遇应向物业公司要求赔偿;4、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开始,至2013年9月3日起诉,时间长达13年之久,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原告无权要求医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双倍工资、加班费等相关费用;5、2000年8月12日前,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并未加班,医院无需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至2006年,被告市一院招用原告朱政娥从事保洁工作。2006年以来,被告市一院(甲方)先后与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保洁等服务。原告朱政娥先后在上海朗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场所仍在市一院。2013年,原告朱政娥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朱政娥和市一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市一院向朱政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2650元;3、市一院向朱政娥支付经济赔偿金47150元;4、市一院向朱政娥支付经济补偿金23575元;5、市一院向朱政娥支付怠通知金1150元;6、市一院为朱政娥补缴社会保险。同年8月16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不字(2013)第3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朱政娥的仲裁申请不在仲裁受理范围。后原告朱政娥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14日,上海宝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一份《朱政娥在我司劳动协议解除经过》,其主要内容如下:我司于2012年5月1日与市一院签订后勤保洁、运送、电梯服务合同,同日,朱政娥与我司签订聘用协议,担任手术室保洁员,由于朱政娥年龄问题,体力不够等,达不到公司和医院标准,2012年12月,我司与朱政娥口头上达成协议,我司以7天工资补偿,解除劳动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工作证、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物业服务合同、雇佣协议、证明,本院调取的连劳人仲不字(2013)第38号卷宗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06年起,被告市一院不再招用原告朱政娥,而朱政娥于2013年才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12650元,该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原、被告之间并未建立用工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12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朱政娥要求被告市一院给付原告加班费36450元和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政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代理审判员 杨 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