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5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秋香与柳福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香,柳福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151号原告张秋香,女,1964年5月2日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吴京春,男,(特别代理)。被告柳福友,男,1975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委托代理人王栋梁,男,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秋香与被告柳福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香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柳福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香诉称,2012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柳福友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县新城体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懋福龙火锅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推着二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张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警认定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柳福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论断为:右三踝骨折。原告的伤经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2013年8月21日因原告、被告就赔偿达不成协议,滦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调解终结书。经查,被告福友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事故我支付医药费、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元共计44621.21元。被告柳福友垫付7000元,最后诉请为37642.21元。被告对以上损失至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7642.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我司对受害人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根据规定,鉴定费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的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作为本案的第三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按规定,伤者的医疗费应该减10%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门诊费用应当有门诊病历及相应的诊断报告用于佐证,否则不能证明其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医疗费具体数额以法庭核实后为核准;鉴定依据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适用的伤残等级标准,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鉴定的休息日、护理日没有法律依据;结合原告伤情的诊断证明,误工应该为120天,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票据,因此交通费我司不予认可;对庞大汽贸衡水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的车祸日期与实际的事故发生日期不符,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未加盖工商年检章,不能证实是合法存在的企业,三张工资表没有发放人员及支领人员签字,对真实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因此我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商务服务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日期为住院日期;张秋香误工费计算标准因其提供的户口页和住院病历首页记载职业均为农民,我司主张误工费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被告柳福友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本次事故损伤及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开支,因此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柳福友驾驶冀B×××××号轿车沿滦县新城体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懋福龙火锅门口处时,与由东向西推着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张秋香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张秋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福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秋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秋香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二次共计29天。2013年7月4日,滦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为原告张秋香的伤出具鉴定为:“张秋香之损伤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80天,前60天需护理一人。”因此事故原告张秋香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18686.63元,住院伙补5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4049.86元,护理费9323.50元,交通费600,共计44239.99元。被告柳福友已付7000元。另查明,被告柳福友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住院病历,门诊收据,住院费收据,论断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护理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柳福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张秋香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柳福友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张秋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秋香直接予以赔偿。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秋香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的辩称,因原告张秋香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完税证明,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张秋香的误工费应依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因原告张秋香诉请的误工费计算应以鉴定书为依据,做鉴定是确定误工费数额的必要程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秋香误工费的辩称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秋香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合计44239.99元。被告被告柳福友已付7000元,再实际给付原告张秋香37239.99元,实际给付被告柳福友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张秋香、被告柳福友)。驳回原告张秋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6.5元。由原告张秋香负担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