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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双延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首开电脑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612号原告厦门双延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首开电脑横机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厦门双延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首开电脑横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陆续发生多次皮带采购业务,双方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告催讨该款无果后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货款6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4份、增值税发票6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未结算款项明细1份、应收账款明细账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但本案被告在已确认欠款金额的情况下,无故拖延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其次,由于原告并未对被告应支付货款的期限进行举证,也无法证明被告应自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即应及时付清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自2012年8月14日起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据双方进行对账的时间,即2013年9月2日,认为原告的利息损失应自被告确认欠款之日的次日起算,即自2013年9月3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首开电脑横机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双延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3,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厦门双延兴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3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人民币710元,合计人民币1,453元,由被告上海首开电脑横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