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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锦江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与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平,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小波,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春燕,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员工)。原告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简称飞马货运公司)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马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小波,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喻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给予当事人庭外和解期,但在和解期间内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马货运公司诉称,飞马货运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的大型自卸货车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且飞马货运公司已付清了保险费用。2011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飞马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杨国君驾驶该车行至双流县华阳麓山建筑工地时因观察不足,车厢顶部与空中电缆发生擦挂,造成电线杆折断,变压器及施工中的房屋墙体被砸坏。此次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驾驶员杨国君观察不足导致,杨国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飞马货运公司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报案,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员工至现场进行了勘察。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运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损毁电路设施及房屋进行了抢修,维修费用共计72308元。2013年9月,飞马货运公司依法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保险赔偿,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拒绝赔偿。请求判令:1、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飞马货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2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被告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及飞马货运公司将车辆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保险车辆经相关部门检测,其高度和装载均符合国家标准。在事故发生后,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得知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是事故电缆铺设高度不符合国家电缆铺设规定,责任方是道路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方,飞马货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没有责任。飞马货运公司自愿对事故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不属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范围。经审理查明,飞马货运公司系川A×××××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2011年2月14日飞马货运公司为该车在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均是自2011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关于“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2月6日,飞马货运公司的驾驶员杨国君驾驶涉案车辆行至双流县华阳麓山建筑工地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处理。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2011年12月6日20时许,杨国君驾驶川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麓山建筑工地内因观察不足,车厢顶部与工地内电线相挂,造成电线杆被拉到,变压器被砸坏,杨国君观察不足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日,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查勘后,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出具了《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载明:事故车驾驶时挂倒电线电杆,建议立案;处理意见为商业险,属保险责任。其后,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达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损坏的输电设施和房屋墙体进行了维修,分别产生维修费用68788元和3520元,共计72308元。该两笔款项已由飞马货运公司分别向四川贵欣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恒达建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支付。飞马货运公司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赔偿。2013年9月13日,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飞马货运公司及杨国君发出《关于川A×××××车挂电缆线一案的回复》,载明:杨国君驾驶飞马货运公司所有的川A×××××号大型自卸汽车于2011年12月6日20时20分许行驶在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麓山时,因空中电缆下坠,低于规定高度,造成车辆在夜间正常行驶时擦挂,致使电线杆折断,变电箱倾倒,并砸中施工中房屋墙体的事故;杨国君于2013年9月9日到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现对飞马货运公司的请求回复如下:经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核查事故现场,证实在该事故中驾驶员及车辆均符合安全行驶规定,且车辆未载货,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是电缆线架设不符合相关规定,电缆线管理人有明显妨碍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杨国君在本次事故中依法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故依照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飞马货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飞马货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现场查勘记录》,《关于川A×××××车挂电缆线一案的回复》,A组团货车事故损失清单、安装工程造价决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两张;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飞马货运公司就其所有的川A×××××号车辆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涉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杨国君观察不足所导致,杨国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当场确认了属商业险,属保险责任。故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涉案交通事故属飞马货运公司驾驶员杨国君的全部责任。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应是道路管理部门或电缆设施管理方,但未提出相应抗辩证据,故对此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杨国君承担涉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条款约定,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损失。涉案交通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72308元,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飞马货运公司也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飞马货运公司有权向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因飞马货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华泰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流长运飞马货物运业有限公司赔偿金72308元。如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