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四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邢爱红与郭燕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燕丽,邢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四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燕丽,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娄卓,山东威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爱红,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傲洁,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燕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威经技区民重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娄卓、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曲傲洁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7年3、4月份至2008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开办的威海冠铭渔具有限公司工作,与原告对桌办公。2007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以邢爱红位于西河北10号楼702室房产作抵押贷款壹拾肆万元整,其中伍万元归郭燕丽购车用,并由其连本带息每月还款伍佰陆拾元整,还期10年,余款玖万元整由邢爱红连本带息分10年还清,该伍万元已一次性交给郭燕丽。”协议右下角有“邢爱红”、“郭燕丽”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07年5月19日。对此,被告认可签名是自己所签,但否认签名时有上述内容。原审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协议书内容的书写时间是否晚于落款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其自行保存的、未经双方质证的笔划痕迹作为样本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协议书中内容部分的笔迹应是2007年5月之后较长时间书写形成。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以鉴定意见存在误差为由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重审中,原告申请对协议书中内容与原、被告签字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从借款协议的内容和原、被告签名处分别提取检材进行分析,意见为:1、内容中“该伍万元已一次性交给郭燕丽”字迹的印压痕迹与其余内容字迹的印压痕迹有差异,表明二者的书写条件不同,不是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2、内容字迹与签名字迹在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光谱特性、色料成分等方面未见明显差异,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3、在现在技术条件下,无法判断协议内容与双方署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以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同意鉴定事项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一份,内容为: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贷款14万元,利率为5.049%,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期限十年,到期日为2017年4月17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300366665416帐户2007年5月18日的交易记录一份,记载2007年5月18日原告自该帐号取款5万元。被告质证后对协议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协议书的内容系原告在有被告签名的空白纸上自行书写,且书写时间并非落款的2007年5月19日,故对协议书的内容不予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被告无关。另查,2007年5月22日,被告从威海银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奇瑞SQR7162A15型轿车一辆,价格为53000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蒿泊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该行贷款人民币37000元用于购车,所贷款项直接划入威海银河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2007年5月23日,被告与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被告曾于2008年8月、11月、2009年11月三次共计向原告银行卡汇款480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偿还上述协议中的借款,被告主张该还款行为是因其曾另行向原告借款4800元,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2010年11月8日,原告邢爱红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200元,并自2007年5月19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郭燕丽辩称,原、被告只是以口头开玩笑的形式说原告贷款后借给被告使用,但后来并未实际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5万元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第二,如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利率应如何计算。首先,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交了书面协议一份,被告对协议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内容是在其签名后较长一段时间形成,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这一焦点,先后有两家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其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内容及程序均存在瑕疵,故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使用的检材均来源于借款协议,鉴定程序合法,对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最终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内容与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名与协议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原告于2007年5月18日从银行支取人民币5万元,而双方签名的借款协议时间是2007年5月19日,记载的借款金额亦为5万元,两者相吻合;第三,被告于2008年8月、11月、2009年11月分三次共计向原告帐号中汇款4800元,被告主张该款项为偿还借原告的其他款项,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法陈述该4800元款项的借款时间,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借款协议属实,该48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协议上记载的50000元款项。综合以上三点,结合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借款协议“内容与签名在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光谱特性、色料成分等方面未见明显差异,且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的分析报告,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分期还款,且在原告2010年11月8日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借款协议中约定由被告每月还款560元,分10年还清,由此可以折算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3.44%[(560元×12月×10年-50000元)÷50000元÷10年]。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高于双方借款协议约定的利率,不予支持,被告应当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00元(50000元-4800元)。三、被告偿还原告自2007年5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利息(以452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44%计算)。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30元,第一次鉴定费3000元,第二次鉴定费3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郭燕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不应否定,也不应重新鉴定。原审也没有查清合同是如何履行的,仅以被上诉人取过5万元款数字巧合认定给付了上诉人5万元,事实错误。2、原审程序违法。3、借款协议存在严重瑕疵,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且被上诉人陈述中有的时候说是一次性完成,有的时候说是分上午、下午完成,自相矛盾。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为证明借款5万元给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签名的书面协议,上诉人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协议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主张该内容是在其签名后较长一段时间形成,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中,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样本进行比对,鉴定程序违法,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重审中,经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科技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第一次鉴定程序合法,结论科学,不应重新鉴定,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该鉴定,虽无法判断内容与签名是否同一时间形成,但同时又确认借款协议“内容与签名在墨迹色泽、笔痕特征、光谱特性、色料成分等方面未见明显差异,且未发现与时间相关的墨迹变化规律”,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签名与协议内容并非同一时间形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协议前一天从银行支取了5万元,与借款协议的约定相吻合,上诉人于2008年8月、11月、2009年11月分三次共计向被上诉人帐号中汇款4800元,上诉人虽主张该4800元系偿还之前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审认定借款协议属实,且被上诉人已交付,并无不当。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分期还款,且在被上诉人起诉要求其还款后至今仍未还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返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亦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并未提出具体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