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412号原告: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法定代表人:张松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秋波,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系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投资人:冷喜林。被告:冷喜林,男,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原告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驰骋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下称“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骋公司诉称:驰骋公司与凯林斯皮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凯林斯皮具厂尚欠驰骋公司2013年3月、4月、5月货款共计128365.5元未付。凯林斯皮具厂支付货款的期限早已届满,驰骋公司多次要求凯林斯皮具厂支付欠款,但凯林斯皮具厂均予以拒绝。冷喜林是凯林斯皮具厂的投资人,而凯林斯皮具厂的性质是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以自己的财产为企业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驰骋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向驰骋公司支付货款1283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16.12元(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份货款7558元的利息从2013年4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176.35元;2013年4月份货款74670.6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1393.85元;2013年5月份货款46136.9元的利息从2013年6月1日暂计至2013年8月31日为645.92元,暂合计为2216.12元);2.由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驰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为128342.7元,明确逾期付款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13年4月货款8222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226.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2013年5月货款4611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115.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明确要求冷喜林对凯林斯皮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根据起诉状订单、销售合同与实际送货单数量核实,2013年4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46683.80元,5月份对账单金额为24418.9,合计为71102.7元。驰骋公司与凯林斯皮具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为材料及加工费全包价格,但因驰骋公司当时并无资金购买原材料,故原材料由凯林斯皮具厂购买,因此驰骋公司只能收取加工费3.5元/个。经审理查明:凯林斯皮具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冷喜林是凯林斯皮具厂的投资人。凯林斯皮具厂向驰聘公司订购手机壳配件,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热压A款的单价为6.5元、手机挂绳的单价为0.3元、有镜窗热压款的单价为7.5元、抽拉包的单价为2元。驰聘公司依约为凯林斯皮具厂生产货物,并将生产好的货物送至凯林斯皮具厂。驰聘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5日、7日、8日、13日、18日、20日、23日、25日、27日、30日、5月9日、11日、14日、16日、19日、20日、21日、22日、23日、28日将案涉货物运至凯林斯皮具厂,由凯林斯皮具厂的仓库人员在相应的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根据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送货单的数量,计算出2013年4月份的货款为82226.8元、5月份的货款为43295.9元。驰骋公司主张2013年5月23日、28日送货给凯林斯皮具厂的模具款共计2820元。驰骋公司因凯林斯皮具厂至今未支付货款128342.7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与驰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相同,但在每一张送货单上标注了单价,计算了总金额,手腕带的单价按照0.3元计算,抽拉包的单价按照2元计算,其他的单价均按照3.5元计算,对于2013年5月23日、28日送货单上关于模具的内容没有进行修改。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在送货单上添加的手腕带和抽拉包的单价,与驰骋公司主张的单价一致。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驰聘公司与凯林斯皮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驰聘公司主张凯林斯皮具厂尚欠其货款125522.7元以及模具款2820元未付,提交了销售合同、送货单为凭。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提交书面意见主张部分原材料系由凯林斯皮具厂购买,驰骋公司只能收取每个3.5元的加工费,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货物是由凯林斯皮具厂购买的原材料,故对于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凯林斯皮具厂应当根据送货单的数量以及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的数量、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双方确定的手腕带和抽拉包的单价,计算的货款为125522.7元。另外,驰骋公司主张交付了2820元的模具给凯林斯皮具厂,提交了送货单为凭,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也有该部分送货内容,凯林斯皮具厂也未能举证推翻驰骋公司所主张的模具价格,故驰骋公司主张凯林斯皮具厂尚欠其模具款282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没有提交有约定付款时间的证据,货物早已交付,现驰聘公司要求凯林斯皮具厂支付拖欠的货款共128342.7元(125522.7元+2820元=128342.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凯林斯皮具厂至今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驰聘公司要求凯林斯皮具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2013年4月货款8222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226.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2013年5月货款4611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115.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凯林斯皮具厂系冷喜林投资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冷喜林以其个人财产对凯林斯皮具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驰骋公司要求冷喜林对凯林斯皮具厂的案涉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342.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82226.8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226.8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日起算、46115.9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115.9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冷喜林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驰骋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凯林斯皮具厂、冷喜林承担1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奕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