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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三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孙栋杰因与董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栋杰,董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栋杰(又名孙东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亓立国,男,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淑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晓阳,男,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栋杰因与被上诉人董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栋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亓立国,被上诉人董淑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晓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李珍(被告人孙栋杰之母)给董淑萍出具借条,借条内容如下:“今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整)。若到期还不上愿以大峪街后河门面房上下20间房产作抵押。”李珍在该借条中借款人栏内签名,孙栋杰在该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同年11月8日,李珍和孙栋杰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董淑萍就上述抵押的房产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以20万元的价格将房产出售给乙方(钱款、房屋产权手续原件两清)。董淑萍否认支付20万元购房款,陈述该20万元借款是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交付的。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履行了该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李珍给董淑萍出具有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李珍借董淑萍20万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生产经营性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董淑萍关于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孙栋杰在李珍出具的借条中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和董淑萍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李珍和孙栋杰所抵押的房产位于大峪乡后河,所占用的土地应是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该法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该抵押合同无效。关于混合共同担保的问题,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本案中关于物的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孙栋杰关于其仅对物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还款责任的辩驳理由,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董淑萍和孙栋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董淑萍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孙栋杰承担保证责任;董淑萍请求孙栋杰偿还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孙栋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淑萍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8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孙栋杰负担。宣判后,孙栋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与董淑萍之间的担保保证合同关系未成立更未生效,双方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请求改判驳回董淑萍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该案借款人应为李珍,可是一审法院没有将李珍列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应当让李珍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我当时签字的真实情况。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是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未成立且未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担保法三十三条、三十八条、四十一条,一审法院适用其他法律判决此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不承担偿还责任。董淑萍答辩称,孙栋杰的母亲李珍因生意投资向我借20万元,给我出具的借条,孙栋杰在该借条保证人栏内签名。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保证合同成立。至于李珍借款后的真实用途是什么并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孙栋杰在李珍出具给董淑萍的借条上保证人栏内签名,即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成立。因董淑萍和孙栋杰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一审法院按照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孙栋杰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孙栋杰作为其母亲李珍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另行追偿。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孙栋杰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孙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张新兰审判员  尚少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卫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