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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秀华与陈同生、徐乃娣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华,陈同生,徐乃娣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张秀华。委托代理人陈文卫,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同生。被告徐乃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华,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华与被告陈同生、徐乃娣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卫,被告陈同生、徐乃娣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华诉称:被告陈同生系原告大儿子,早年顶替到江西工作,后调到扬州农药厂,自从其结婚后,对家里从来不闻不问,1995年原告家中砌房,被告不仅没有支持一分钱,而且也没有回来帮忙一天,更谈不上孝敬老人,甚至一、二年不见人影,虽然如此,被告房改时,原告仍然支持了2400多元。2012年底汤汪乡拆迁,被告夫妻二人多次到家里找原告,要求原告将拆迁安置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由被告二人对原告养老送终,保证孝敬原告,让原告安享晚年,原告考虑到被告是家中长子,最终答应将属于原告的拆迁安置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并搬至被告家中随被告生活。然而,拆迁协议签订后,被告立即变成了另一副嘴脸,竟然让原告睡阳台或客厅。另外,被告每天就是煮一锅粥,让原告从早吃到晚,从不烧菜给原告吃,更不用说替原告洗衣服等等,即使被告偶尔在家,原告也吃不到被告烧的菜,被告徐乃娣甚至在外说,养原告作为多养一条狗,每天看到原告就像仇人一样,让原告更伤心的是,孙女也竟然辱骂原告,对大儿子一家,原告已没有指望,现原告诉讼要求撤销对被告房屋的赠与,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秀华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告文化程度系文盲或半文盲及被告不是被拆迁安置人;2、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拆迁房屋为原告所有,建于1995年,并于1997年领取集体土地使用证;3、2013年元月15日的赠与声明及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两份,证明2013年拆迁时,原告在被告的安排下将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全部赠与给被告;4、2013年元月15日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以原告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是对违章建筑的补偿计239980元;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当时拆迁时,其听原告讲,拆迁时给原告10万元,原告随被告生活养老。两被告辩称:被告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屋系自己所建房屋被拆迁所得,并非原告赠与所得。原告证明双方存在赠与关系的唯一证据是赠与声明,但该声明存在严重瑕疵,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赠与声明是其自己单方出具的,不是赠与合同,且从内容上讲,原告在声明中认可被拆迁房屋系两被告所有,怎么可能再将房屋赠与给两被告呢?原、被告所在村民小组也证明被拆迁房屋系两被告所建。退一万步讲,即使双方存在赠与关系,也不符合撤销的条件,房屋拆迁后,原告虽然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给了二儿子,且被告还有姐妹,他们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但两被告仍毫无怨言将原告接回家生活,对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尽管原告一时冲动将两被告告上法庭,两被告仍表示愿意全心全意赡养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被告徐乃娣户口所在地就在被拆迁房屋;2、电费缴费卡及缴费清单,证明两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并产生电费;3、扬州市汤汪乡连运村民委员会新岸村民小组的证明,证明被拆迁房屋是由两被告共同砌建;4、照片,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居住时,两被告为原告购买木盆泡脚,系尽赡养义务的;5、证人柏某的证言,证明原告随两被告生活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诉辩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同生、徐乃娣系原告张秀华之子、媳。原、被告原居住在扬州市汤汪乡连运村新岸组7号。2013年元月,原、被告居住的房屋拆迁,被告陈同生、徐乃娣与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了305平方米的房屋三套。原告张秀华与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了239980元。房屋拆迁后,原告随两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审理中,原告当庭陈述被告陈同生、徐乃娣与扬州市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305平方米房屋系其赠与形成,现要求撤销其赠与行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秀华要求撤销赠与房屋的行为,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其对赠与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再行举证证明其要求撤销的合法依据,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本案讼争房屋系两被告与拆迁公司签订的协议所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且其提供的赠与声明中明确了被拆迁房屋系两被告所砌建,此与被告提供的基层组织的证明相吻合,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撤销的合法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00元,减半收取72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