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7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张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7073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负责人冯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敬良、刘艳艳,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被告张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艳艳、被告张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被告按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并计收利息、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被告以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XXX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催告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345490.22元及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等18270.35元,合计:1363760.57元;3、判令被告偿还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媚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还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媚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1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同时,被告张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XXX户房产作为其贷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后抵押物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5490.22元、利息18061.94元、罚息208.41元。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给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房产抵押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户籍证明、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发票一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相关证据业经庭审审核,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向被告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XXX户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媚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止到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本金1345490.22元、利息18061.94元、罚息208.41元;三、被告张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四、被告张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70000元;五、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设定抵押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XXX户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4元,减半收取8537元由被告张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秀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