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田淮河、朱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田淮河,朱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19号4号楼2层9-10号。法定代表人冯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吴丽鹏,该公司员工。被告田淮河。被告朱梅。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淮河、朱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淮河、朱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淮河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型号为R305LC-9T,车号为H30L90262T,发动机号为73168018。因资金需要于2011年04月28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还款过程中,因被告田淮河逾期,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其垫款105648.58元,垫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田淮河偿还代垫款105648.58元,并赔偿代垫损失3640.45元(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2.被告朱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淮河、朱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真实有效;证明被告与光大银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为被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协议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及承担担保责任后的法院管辖权;3、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6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垫款项;4、代垫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承担代垫责任受到的损失;5、被告田淮河、朱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淮河、朱梅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田淮河与被告朱梅系夫妻关系。2011年0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田淮河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田淮河购买原告的现代牌挖掘机一台,单价110万元,被告田淮河支付首付款22万元,余款88万元,原告同意被告田淮河用该机械向光大银行以抵押贷款方式贷款支付原告。2011年04月28日,被告田淮河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约定被告田淮河向该行借款88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挖掘机,贷款期限36个月;原告作为田淮河的保证人向该行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田淮河作为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价值为110万元的车辆抵押给贷款人,抵押物即上述购买的车辆;被告田淮河的妻子朱梅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手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郑州支行依约放贷,被告田淮河未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替田淮河向银行还款105648.58元。被告田淮河未偿还原告上述垫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淮河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原告、被告田淮河与光大郑州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淮河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及时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垫款105648.58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淮河应当偿还原告上述垫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淮河偿还代垫款105648.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田淮河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代垫损失明细表显示利息总额为3640.45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田淮河与被告朱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朱梅在《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中作为抵押物共有人签字,被告朱梅对田淮河购买挖掘机一事应当是知情并且同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属于被告田淮河与被告朱梅的共同债务,被告朱梅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梅对田淮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淮河、朱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十万五千六百四十八元五角八分,并支付利息三千六百四十元四角五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八十六元,由被告田淮河、朱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红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