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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41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诉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865号原告蒋×,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明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女,1983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宏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竹,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蒋×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茜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明生,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宏志、文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诉称:我与陈×于2006年自行相识,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陈×经常半夜吵闹不让我休息,因此影响了夫妻感情。现我们登记结婚两年有余,陈×从未与我回老家与父母过年,也曾表示其不愿意生育子女。故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此诉至法院,要求与陈×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陈×辩称:我与蒋×相识恋爱至今七年有余,双方足够了解、感情深厚。我认为,夫妻之间发生争执是正常的,而且蒋×陈述的离婚理由也并不属实。我和家人一直对蒋×很好,我也在尽心尽力的付出。今年,我已经做好了怀孕生育的准备,但没想到蒋×却提出离婚。如果我在家庭生活中有什么错,我也愿意悔改,我希望挽回我们的婚姻,故坚决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蒋×与陈×于2006年自行相识,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蒋×诉至法院要求离婚,陈×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蒋×与陈×相识至今已七年有余,双方应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现蒋×与陈×为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矛盾。鉴于此种情况,蒋×与陈×应加强沟通、珍惜彼此、互相关爱、修正自身不足,多为对方考虑,相互扶助,共同维护家庭团结。综合上述,本院认为,蒋×与陈×感情未到破裂程度,故应判令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