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洋、刘志坤与杨晓伟、王飞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刘志坤,杨晓伟,王飞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328号原告刘洋。原告刘志坤。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杨晓伟。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王飞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姚焕树,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洋、刘志坤与被告杨晓伟、王飞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坤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杨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王飞飞,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杨晓伟驾驶鲁Q×××5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刘洋驾驶的鲁Q×××2U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洋受伤、原告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晓伟、王飞飞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原告的诉求过高,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2时许,被告杨晓伟驾驶鲁Q×××5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通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双龙服务有限公司路段时,与顺行的原告刘洋驾驶的鲁Q×××2U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杨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洋无责任。原告刘洋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住院费46613.76元及门诊费220元。2013年7月29日,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的伤情为:1、左股骨骨折;2、右尺骨鹰嘴骨折;3、右肘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24日,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原告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车损价值为29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100元、照片费30元。2013年8月30日,经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洋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21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2个月需1人护理;后期二次手术及治疗费约需壹万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刘志坤护理,主张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刘志坤均系临沂××有限公司职工,提供该公司与原告刘洋、刘志坤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出具的原告及刘志坤的工作及工资停发证明、原告及刘志坤自2013年2月至6月份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各一份,2013年2月至6月份原告刘洋、刘志坤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94.6元、127.8元,分别主张误工费19278元、护理费7479.36元。原告刘志坤同时提供其与山东××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数字电视初装费收款收据、数字电视收视费发票、2013年1-12月份物业费收据各一份。原告同时主张医疗费468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诉讼中,二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原告刘洋驾驶的鲁Q×××2U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刘志坤。被告杨晓伟、王飞飞系朋友关系。鲁Q×××5D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飞飞,被告杨晓伟在借用该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晓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杨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飞飞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6895.76元,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发票证实的46833.76元;其余部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9278元,综合考虑原告刘洋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每日91.8元),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16524元。关于护理费7479.36元,被告虽对原告刘洋的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就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标准(每日70.56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7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184元。关于二次手术费10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290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6833.76元、误工费16524元、护理费747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车辆损失2900元、评估费130元、鉴定费500元、邮寄费8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4931.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6303.36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杨晓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即47917.76元。剩余损失由被告杨晓伟赔偿100%即710元,因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杨晓伟3629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刘志坤人民币3630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洋、刘志坤人民币47917.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杨晓伟赔偿原告刘洋、刘志坤人民币710元,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0元,原告需返还被告杨晓伟人民币36290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支取。四、驳回原告刘洋、刘志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保全费320元共1445元,由被告杨晓伟负担1320元,原告刘洋、刘志坤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