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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吴信友与许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友,许明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吴信友。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许明齐。原告吴信友与被告许明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友的委托代理人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明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友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及利息。保证人常某为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给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保证人常某先后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许明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吴信友与被告许明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一、许明齐向吴信友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二、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3月27日;三、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四、借款到期后,许明齐必须按时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除事先约定外,逾期1天按半个月利息,逾期16天按全月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计算;五、许明齐收到合同中借款金额后须向吴信友出具相同金额的借条。同日,许明齐向吴信友借款20万元(其中有19万元由吴信友汇款至许明齐指定的许某银行帐户),许明齐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吴信友现金20万元。同日,原、被告与常某还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常某自愿为许明齐的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许明齐未能归还借款,后经吴信友催要,担保人常某给付吴信友10万元,被告许明齐未能给付借款。现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许明齐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明齐欠原告吴信友借款1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明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吴信友要求被告许明齐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明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明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信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许明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