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58号原告梁某,男。委托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黎明,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关系较好,但自从被告2010年10月、2011年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我们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我本想维持和改善与被告近二十年的夫妻关系,但被告始终与我分居生活。特别是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多次与被告联系,并到被告的居住地,但被告始终不与我见面。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梁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同时,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也应依法处理,1、在我父母处借款8万元,有借条证明,该笔债务应该偿还;2、被告李某某从我的银行卡上取走13万元,该笔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3、被告李某某冒用我的名字取走土地补偿款、青苗费79000余元,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4、卖压路机所得6万元在被告李某某处,亦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5、宅基地属我父母所有,与我和被告无关。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176号卷宗材料一本。证明:(1)原、被告有债权,在原告父母处借款8万元;(2)被告曾在银行取走13万元,拿走了卖压路机的6万元;(3)宅基地应由原告父母享有,被告曾冒用原告的名字领走了土地补偿款、青苗费79000余元。被告李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梁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梁某承担70%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3、近5年来,原告未承担梁某甲的任何抚养费用,均是被告一人负担,梁某应承担相应的份额。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被告认为,1、在梁某父母处借款8万元是事实,是交给梁某使用的;2、未从梁某的银行卡上取走13万元;3、未取走土地补偿款、青苗费79000元,该笔款项是梁某签名领的;4、卖压路机所得6万元是事实,但其中5万由梁某经手偿还了欠被告娘家人建房时的石料款;5、根据南部县南隆镇蜀北街道办事处“两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0年11月26日的工业园区拆迁户享受划拔宅基地公示,梁某、李某某、梁某甲共享宅基地两间。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本院(2011)南民初字第2176号卷宗庭审笔录。证明:加盖的房屋、经营压路机30%的股份、近8万元的补偿款属夫妻共同财产,卖压路机所得的6万余元中的5万由原告梁某还了欠被告娘家人建房时的石料款;2、婚生女梁某甲的书信。证明原告梁某未对梁某甲尽到抚养义务;3、工业园区拆迁户享受划拔宅基地公示。证明梁某、李某某、梁某甲共有宅基地两间。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4月18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10月、2011年8月被告李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均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2013年2月18日,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夫妻关系,但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梁某甲长期随被告李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婚生女梁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对于原告梁某主张的在其父母处借款8万元,由于有借条证明,且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认可,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自承担4万元;原告梁某主张被告李某某从银行取走13万元,由于该银行帐号属原告梁某所有,且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李某某取走,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被告李某某领走土地补偿款、青苗费79000余元,由于证据反映签名人系梁某,梁某虽主张领款人系李某某签字,但李某某否认,梁某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举出反驳证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主张卖压路机所得6万元在被告李某某处,由于没有举出证据证明该笔资金仍然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问题,根据南部县南隆镇蜀北街道办事处“两区”建设协调指挥部于2010年11月26日的工业园区拆迁户享受划拔宅基地公示,证明原告梁某、被告李某某、婚生女梁某甲共在南隆镇向阳村3社有宅基地两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在原告梁某父母梁兴才、王明珍处的借款80000元,由原告梁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40000元;四、在南部县南隆镇某社的划拔宅基地两间,由原梁某、被告李某某各自享有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金蓉代理审判员 张 旭代理审判员 杨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绪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