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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金梅与温宪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梅,温宪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陈金梅,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宪邦,男,1993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负责人袁庆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媛,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梅诉被告温宪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梅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温宪邦、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梅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温宪邦驾驶鲁R×××××号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温宪邦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梅不负事故责任。经了解,鲁R×××××号车在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73508元。被告温宪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额过高,要求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20时45分许,被告温宪邦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博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鑫路路口时,其驾车未减速且违反路口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原告陈金梅沿中鑫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验,温宪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枕顶部头皮挫裂伤,共花费医疗费16944.2元,其中10000元由温宪邦垫付。2013年8月19日,经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经南京脑科医院专家会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所需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分别给予180日、60日和60日。另查明,鲁R×××××号车车主为被告温宪邦,该车已在被告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明细清单、南江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等为证。诉讼中,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以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系单方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具有精神障碍鉴定资质、定残级别过高等为由,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聘请南京脑科医院专家参与会诊,结合其会诊意见,最终由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未超出鉴定范围;且太保财险菏泽支公司未能提出证据支持其对伤残等级的质疑,其以单方委托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有:⑴医疗费17188.2元(含鉴定中检查费);⑵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1天,每天18元,合计为378元;⑶营养费,营养期60天,每天12元,合计720元;⑷护理费,参照诊断证明记载的护理人数,住院护理21天,支持每天100元;出院护理39天,每天50元,合计4050元;⑸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明细,其事发前5个月月均工资2343.5元,误工6个月实发工资5923.9元,则误工损失为8137元;⑹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⑺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1760元;⑻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测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9677×0.2×20=118708元;⑼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⑽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用品发票,支持84元。以上合计16122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损失第(1)至⑶项合计18286.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⑷至⑼项合计14285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⑽项84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额为120084元。对超出该限额的损失计41141.2元,由温宪邦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1万元,还需赔偿3114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金梅赔偿120084元。温宪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陈金梅赔偿3114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4元,由温宪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吕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