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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四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亚滨与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亚滨,田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四初字第190号原告吴亚滨(×××),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吴强(×××),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张景超,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吴亚滨与被告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亚滨及委托代理人吴强、张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0年12月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23日,被告承认欠原告1333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用于建房。2011年11月20日,原告用自己的房产抵押贷款3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承诺偿还每月利息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4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不仅没有偿还本金,18个月的利息360000元也未还。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3300元,造成的利息损失269524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田涛未提交答辩,亦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3日借款(支出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以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33300元。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08年6月,被告以为其儿子交学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元,借据上标注“为儿子交月费”其中“月”字是笔误,应为“学”字。2、2008年10月18日,“借小阴13000元(去海南)”是指被告去海南没有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小阴处为被告借款13000元。3、2008年12月16日,“借二胖22400元”是指被告以盖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从妻妹(二胖)处借款22400元。4、2009年3月被告朋友大猛结婚被告让原告帮忙租奔驰车,租金400元;被告让原告替随礼金200元,共计600元;5、2009年5月6日,被告让原告为被告儿子购买摄像机花费2000元,当时是用原告的招商银行卡消费的,之后每月原告向银行偿还166.67元;6、2010年2月10日,被告购买北斗星车辆花费20200元,是原告向妻弟铁蛋借的卡刷的钱;7、2010年12月16日被告购买逍客车花费31500元,原告刷妻弟铁蛋的卡;8、被告因购买黑彩向原告借钱37000元还债;9、另外5000元是被告购买黑彩向原告借款5000元还债,以上共计133300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明确了欠款明细,田涛签字并捺手印,书面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证据二、2011年10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以在朝阳乡新发村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还了60000元,余120000元未还。证据三、2011年11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在朝阳乡新发村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承认340000元中本金为230000元,利息为110000元,此款是原告用原告之子吴迪的房产做抵押在贝壳贷款公司贷的款,约定由被告每月偿还贷款公司利息20000元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当时是原告之子吴迪去贷款公司贷的款。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原告请求本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欠款230000元的利息。证据四、2011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以在朝阳乡新发村盖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0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承认在此之前向原告借款133300元;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已偿还原告60000元,余款120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偿还;201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认向原告借款340000元,承诺于2012年4月1日偿还,庭审后原告承认此份借据借款340000元中本金为230000元,利息为110000元;2011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此款于2012年4月1日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本金613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拖欠不还无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欠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系生产经营性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133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应以原告到本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欠原告其他三笔借款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4月1日,故应自2012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涛偿还原告吴亚滨人民币61330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13300元利息(其中欠款133300元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欠款48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28元(原告已预交14550元),原告负担3289元,被告负担1043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99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张慧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