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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马小林与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聂志强、黄丽丽、周江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小林,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聂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马小林,男,1971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子洲县。委托代理人侯淑萍,沙河市沙河城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地址沙河市。主要负责人聂志强,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魁,该厂法律顾问。被告聂志强,男,汉族,1958年8月20日生,住址天津市南开区,现住沙河市。委托代理人孙书魁,该厂法律顾问。原告马小林诉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聂志强、黄丽丽、周江鱼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淑萍,被告聂志强、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聂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小林诉称,被告聂志强和被告黄丽丽夫妻共同在沙河市经营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个人独资企业),自2011年10月26号至2011年11月20号,我给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送炭,大约22车,总价款944878元,被告黄丽丽陆续给我付款,到2011年11月10号,仍欠40万元,该厂会计周江鱼给我出具了欠条,但是该欠条没有盖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公章。之后我又给被告送了两车碳,共79.2吨,每吨1005元,合款79596元。之后被告黄丽丽通过银行又给我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还剩余28万元至今未支付,我多次到被告厂里索要货款,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拒付。2013年6月17日,我又到被告沙河市志强延压玻璃厂索要货款时,被告黄丽丽仍以无钱为由拒付我货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归还我货款28万元;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丽丽、周江鱼的起诉,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辩称,我厂与原告马小林有着供货关系,一直合作的很好,但是后来原告送来的煤存在质量问题,我们煤的标准是3.8块,但原告送的煤只能作普通用煤,按照沙河玻璃厂的正常做法是货到就结算货款,不欠账。为20万元的煤款进行了多次协商,最后原告答应我厂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付款。后来由于厂子停产才未付清货款。后来,马小林晚上又送来两车煤,由于天黑看不清质量,等到第二天发现煤的质量更严重了,当时就通知马小林,马小林来后说这两车煤让试试是否能用,我们当时让原告把煤拉走,原告没有拉,该煤存放在厂院内,所以这两车不能付款,以上事实请法院调查。被告聂志强辩称,2011年11月20日送的两车煤有质量问题,还存放在厂内,让原告拉走。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0月26号至2011年11月20号,原告向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送炭,双方时有结算。2011年11月10号,该玻璃厂会计周江鱼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马小林炭款肆拾万元整,400000,欠款人志强压延,10/11”,该欠条盖有沙河市志强压延现金收讫章。2011年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送了两车炭,共79.2吨。之后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又向原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除2011年11月20日两车炭款外,还剩余183740元未支付。被告沙河市志强延压玻璃厂提请证人刘某某(厂方过泵员)、陈某某(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原生产厂长)出庭作证,刘某某称最后两车煤质量不行,让原告往回拉,原告没有拉,后来和其他煤掺和到一块烧了。陈某某称,2010年至2011年10月22日在该厂任职,2011年9月中旬至辞职期间,玻璃质量下滑,原因是煤的质量下滑,温度上不去。因被告拒付货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售煤,该玻璃厂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因该玻璃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聂志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除2011年11月20日两车炭款外,被告对拖欠原告炭款18374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关于2011年11月20日两车炭,原被告对吨数79.2吨无异议,对单价有异议,原告称每吨为1005元,被告称原先最好的煤炭是1005元每吨,这两车炭有质量问题,价值最多也就是650元/吨。被告方证人称这两车煤炭和其他煤掺和到一块烧了,故应当认为这两车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足,被告辩解不予采信。这两车煤炭单价以1005元/吨认定为宜,价款为79.2吨×1005/吨=79596元,炭款共计183740元+79596元=263336元。原告诉求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炭款263336元。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小林支付炭款263336元。二、被告聂志强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沙河市志强压延玻璃厂、聂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伟国审 判 员  丁立芹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宗建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