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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原告侯德第与被告沈阳鸿本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沈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075号原告侯某某被告沈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原告侯某某诉被告沈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被告鸿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1999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具体从事维修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被告未给付任何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交纳任何保险。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9000元、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3400元、补缴199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辩称,原告是因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导致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不是由用人单位提出的,依据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1999年11月到我公司工作,工资支付是以计件的方式为标准,并已支付其相应的加班费;我公司曾经为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但后来被退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9年11月19起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提出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再上班。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养老、医疗保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明细显示,原告的月工资包括加班费、夜班费等。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该仲裁委于当日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资条、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的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因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合同系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基本证据,且其提供的工资条显示原告每月取得的报酬包括加班费在内,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缴养老、医疗保险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于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起止时间及未缴纳养老、医疗保险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应予补缴,但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补缴1999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数额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