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6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354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丁彦安,郑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甲。原告袁某与被告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婚前了解,性格不合,感情极为冷淡,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受伤严重,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常某乙。原告及与前夫所生女儿常某丙取得了本村户籍,并享受村民待遇。村庄改造时按人数每人分得70平方米房子,原告家庭共分得365平方米住房,其中包括原、被告住房140平方米及女儿常某丙70平方米,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补偿款均掌握在被告父母手中。2010年4月份,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父母擅自在原告进行剖腹产手术时,对原告进行了绝育手术,给原告的生活及精神造成了巨大影响。鉴于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别位于姚桥乡陈三桥社区12号楼4单元4楼西户70平方米,姚桥乡陈三桥社区16号楼4单元2楼西户和4楼西户各85平方米,姚桥乡陈三桥社区10号楼3单元5楼东户125平方米;3、原、被告婚生女常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非婚生女常某丙仍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常某甲未到庭答辩。原告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开民初字第2325号判决、2012开民初字2082号裁定及2012开民初字第5011号判决,证明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已经过多次诉讼,且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以上,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证据三、郑州市金水区档案馆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情况;证据四、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情况;证据五、2011年6月17日接处警登记表及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不和,不让回家引起纠纷;证据六、郑州市金水区绝育手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再生育能力;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常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女;证据八、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陈三桥村回迁户面积核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状况。被告常某甲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证据一系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三、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与家庭关系不和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证明其受伤系遭受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八系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出具的回迁户面积核定登记表,不具有房产权属证明的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的状况,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庭审笔录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婚前育有一女常某丙,××××年3月2日出生。2010年4月19日,双方婚生女常某乙出生,同日,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总医院进行了绝育手术。婚后,原告与家人多次产生摩擦,多次经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派出所调解,均未果。2011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1)开民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2年2月29日,本院作出口头裁定,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501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合,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近年来双方共同生活中,家庭矛盾不断,经过派出所多次调解亦未果,且原告已三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导致夫妻双方矛盾激化、难以调和。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原、被告婚生女常某乙归原告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本案中,双方婚生女常某乙年仅三周岁,且原告已做绝育手术,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常某丙仍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常某丙系原告婚前所生,亦适宜继续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明夫妻财产状况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取得有效证据后,可另行起诉。被告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某与被告常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常某乙由原告袁某抚养,被告常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向原告袁某支付抚养费六百元。三、非婚生女常某丙由原告袁某抚养。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减半收取七百元,由被告常某甲负担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袁某负担五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崔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若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