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与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政府院。法定代表人魏晓章,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立亮,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上都路北段路东。委托代理人高雪芹,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与上诉人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机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于2013年3月29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机械研究所支付工程款98270.04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龙民二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机械研究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5月12日,河南省安阳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县建筑公司)与机械研究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阳县建筑公司承建机械研究所道路及给排水工程,1997年5月15日开工,199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造价171214.78元。合同签订后,安阳县建筑公司将该工程转于安阳县高庄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高庄建筑公司)实际施工。1997年7月18日,高庄建筑公司为机械研究所出具发票1张,金额89345元,施工项目为硬化路面,施工单位注明为高庄建筑公司;2000年3月5日,高庄建筑公司为机械研究所出具发票2张,工程项目分别为围墙、自行车房、花池51812.31元,平房、大门及门房139277.73元(其中附件中标明包括电器线路、给排水、新增工程量及零星签证、铁窗栅栏装饰),以上共计280435.04元。1997年5月至12月,机械研究所通过转帐共计支付高庄建筑公司工程款284345元。1997年12月29日,高庄建筑公司出具10万元的现金支票一张,科目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存款,由机械研究所会计关钜新领取。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关钜新录音中,关钜新称该10万元给了机械研究所。魏立亮系机械研究所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1997年12月至2003年共计从机械研究所处支取现金34000元。2004年6月29日高庄建筑公司变更为高华建筑公司。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通知单9张共计35680元,任俊善2002年11月、王生信2004年6月8日在记录单上签字确认。任俊善1993年起任机械研究所处副所长,2000年1月退休,其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魏立亮从1996年在机械研究所处干杂活,包括地面、小路、围墙、水电、管道、房屋整改及其他杂活,因机械研究所困难没有支付款项,其在未付款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签字,魏立亮多次找其要款。王生信1998年至2003年任机械研究所处书记,其证明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不错。高华建筑公司提交录音证明其多次向机械研究所处原所长王保吉、会计关钜新、现所长孙林、司机李付平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机械研究所虽与安阳县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工程实际由高庄建筑公司施工,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3张建筑业发票均由高庄建筑公司出具,且标明施工单位为高庄建筑公司,机械研究所将上述发票入账,应视为其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变更为由高庄建筑公司实施,而高庄建筑公司2004年6月29日变更为高华建筑公司,故高华建筑公司有权向机械研究所主张3张建筑业发票中所标工程款。按照3张建筑业发票所记载金额,高庄建筑公司为机械研究所所施工程的总金额为280435.04元。至于魏立亮提交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35680元,虽有任俊善、王生信签字,但任俊善2000年1月退休,其只可能对其工作期间的施工项目知晓,因此该9张工作单中所列施工项目应该均发生在2000年1月之前,而高庄建筑公司在2000年3月5日就为机械研究所出具了2张发票,发票列明的工程项目为围墙、自行车房、花池、平房、大门及门房,包括电器线路、给排水、新增工程量及零星签证、铁窗栅栏装饰,虽未全部包括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所载工程,但据高庄建筑公司对工程均出具有发票的交易习惯,而且出票时间在2000年3月5日,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工程在2000年1月之前,按照常理,2000年3月5日出具的发票中应该包括2000年1月之前的工程,因此魏立亮提交的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应该包含在2003年3月5日的发票中,高华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上的工程未包括在发票中的相关证据或合理解释,对其辩称其工程总量为3张发票工程量加9张工作联系通知单工程量的主张,不予支持。高华建筑公司主张风机4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录音机械研究所不予认可,证人又未到庭,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机械研究所虽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方式给付高华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318345元,但高庄建筑公司1997年12月29日又给付机械研究所10万元的现金支票,虽然机械研究所称与其无关,系会计关钜新个人行为,但根据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对关钜新的录音材料,证实关钜新将该款交给机械研究所,因此,机械研究所给付的高庄建筑公司工程款318345元中应扣除该款,扣除后为218345元,而高庄建筑公司为机械研究所所施工工程总金额为280435.04元,尚欠高庄建筑公司62090.04元,机械研究所应予支付。上述工程机械研究所仅认可与高庄建筑公司发生,且发票也由高庄建筑公司开具,魏立亮作为个人向机械研究所主张付款权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机械研究所未及时付款,对高华建筑公司要求2002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机械研究所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高华建筑公司提交的录音可以证明其多次向机械研究所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对机械研究所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2090.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负担831元,河南省安阳市机械研究所负担1426元。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1998年-2002年期间零星工程款35680元应包含到2000年3月5日的发票中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述工程和移动风机400元的费用确实存在,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两项费用。机械研究所答辩称:关于九张施工单据上记载的零星工程,因仅提供了施工单的复印件,故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具体的施工,请求驳回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该上诉请求。机械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钜新收到高华建筑公司的100000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魏立亮,且其如何处理与机械研究所无关,一审认定该款为未付工程款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高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审理时,高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多次向机械研究所主张权利,故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关于高华建筑公司提供的九张施工单据涉及的35680元工程款及400元风机移动款是否应当给付的问题,因高华建筑公司提供的施工单据均系复印件,机械研究所不予认可,高华建筑公司又无法提供对应的发票,而移动风机的400元亦无证据证实,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述费用并无不当。关于关钜新收到的高华建筑公司100000元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关钜新时任机械研究所会计,高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又可以证明关钜新收到该款后交给了机械研究所,关钜新收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机械研究所承担,原审法院将该款与从机械研究所已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机械研究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元,由安阳市文峰区高华建筑公司、魏立亮负担831元,由安阳市机械研究所负担142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自强代理审判员 邢永亮代理审判员 彭立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