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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袁永福与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康洪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福,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康洪忠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27号原告袁永福,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学武,青岛罡正调查事务所主任。被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台湾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顾季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洪忠,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袁永福与被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康洪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武、被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冷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康洪忠以被告东昌隆公司的身份雇佣原告从胶州拉货到青岛、黄岛送货,累计欠原告运费5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无理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运费5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东昌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来没有自己雇佣原告从事运输,双方之间没有业务关系,且我公司也没有被告康洪忠这名职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洪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昌隆公司(甲方)与被告康洪忠(乙方)于2010年3月份签订了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一份,甲方委托乙方全面负责甲方产品的物流运输服务。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份,被告康洪忠以被告东昌隆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袁永福运送货物,货物运输的相关手续均由原告和被告东昌隆公司进行办理。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东昌隆公司于2011年由公司工作人员刘云民签字确认和保安印章的派车单58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康洪忠的要求为被告东昌隆公司运输货物,共拖欠运费51270元,原告只主张51000元。对于该宗证据被告东昌隆公司质证认为不能体现出系其公司所派,且派车单上也没有被告康洪忠的签字,该派车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已完成运输工作。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康洪忠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费51000元。被告东昌隆公司对于该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款是被告康洪忠个人所欠,不能证明是其公司所欠,与其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东昌隆公司抗辩称其公司是将产品承包给被告康洪忠运输,且运费已与被告康洪忠结算清楚,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东昌隆公司提交二被告于2010年3月份签订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一份以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原件经质证后已收回)一宗。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不能抗辩第三人。庭审中,被告东昌隆公司对于原告已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的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被告康洪忠以被告东昌隆公司的名义委托案外人刘云民为被告东昌隆公司运输货物,被告东昌隆公司未支付运费,案外人刘云民提起诉讼,本院(2012)胶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东昌隆公司支付案外人刘云民运费,并驳回案外人刘云民对被告康洪忠的诉讼请求。被告康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派车单、欠条,被告提交的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本院(2012)胶商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康洪忠以被告东昌隆公司的名义委托原告给被告东昌隆公司运输货物,被告东昌隆公司与原告办理了运输手续,并约定了运费数额,将货物交由原告运输完毕。故,原告的运费应当由被告东昌隆公司支付。被告东昌隆公司以与被告康洪忠签订内部运输合同,运费已经给付被告康洪忠为由拒绝支付运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东昌隆公司支付运费3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洪忠联系原告给被告东昌隆公司运输货物,系代被告东昌隆公司行使的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康洪忠给付运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康洪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袁永福运费人民币51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洪忠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青岛东昌隆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宝刚审判员  刘克艳审判员  刘 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