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张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孟召宝、张文香与张庆虎、周现忠、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召宝,张文香,张庆虎,周现忠,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张民初字第507号原告孟召宝。原告张文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张庆虎。被告周现忠。被告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其,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召宝、张文香诉被告张庆虎、周现忠、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简称XX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召宝、张文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茜、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虎、周现忠、XX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5时20分许,孟彬驾驶苏CX某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在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8KM+750M处时,与前方张庆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NC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彬及苏CX某某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张茂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茂伟无责任。苏NC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两原告作为死者孟彬的亲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7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35813.5元。被告张庆虎、周现忠、XX物流均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宿迁公司辩称:对此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苏NC某某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5时20分许,孟彬驾驶苏CX某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在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98KM+750M处时,与前方张庆虎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NC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CX某某号重型箱式货车司机孟彬及乘车人张茂伟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孟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茂伟无责任。两原告为死者孟彬的父母。被告张庆虎驾驶的苏NC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物流,实际占有人为被告周现忠,张庆虎为周现忠的雇员。苏NC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因此事故造成苏CX某某号重型箱式货车乘车人张茂伟死亡,依法产生损失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朱玉兰(张茂伟之母)、张涛(张茂伟之子)、张旭(张茂伟之子)生活费合计103860元、车辆维修费23606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400元,以上款项合计为796399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原告的户籍证明、死者孟彬的火化证、尸检证明、苏NC53**号重型普通货车保险单、处理事故人员孟召宝、张文香、张兆勇的误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2013)铜张民初字第530号卷宗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的方式和份额;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及应当得到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两原告亲属孟彬因与被告张庆虎所驾驶的苏NC53**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张庆虎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作为被告张庆虎所驾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庆虎按责任承担。因被告张庆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庆虎应承担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庆虎系被告周现忠的雇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雇佣劳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周现忠对张庆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周现忠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XX物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29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按主次责任划分所得),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780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7天计算,依法支持其误工费2646元;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400元,以上款项合计634579元。本案在事故责任比例未划分情形下应产生的费用总额为669579元,且未有财产损失,而张茂伟案产生的费用总额为796399元,并有26006元的财产损失,扣除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财产损失2000元,张茂伟案尚余数额为794399元,两案应当按照46%(孟彬案)和54%(张茂伟案)的比例分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因此,按照上述比例,被告人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两原告5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扣除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不应理赔的5%免赔额后,按上述分摊比例应赔偿两原告131100元。原告的诉请在被告人保宿迁公司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外尚余618979元,被告张庆虎依据事故责任比例30%应承担其中的185694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还应赔偿两原告54594元。作为雇主的被告周现忠应当对张庆虎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的被告XX物流应对周现忠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孟召宝、张文香各项损失合计5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孟召宝、张文香各项损失合计131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周现忠赔偿原告孟召宝、张文香其余损失545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周现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孟召宝、张文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周现忠、宿迁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原告孟召宝、张文香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段超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