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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6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呼永清与折虎兵、刘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永清,折虎兵,刘计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255号原告呼永清,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被告折虎兵,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刘计兰,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系被告折虎兵之妻。原告呼永清与被告折虎兵、刘计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折虎兵、刘计兰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永清诉称,2011年8月被告折虎兵向原告的弟弟呼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另被告折虎兵数次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2年5月20日,经协商被告折虎兵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支(包括向案外人呼军的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被告折虎兵将利息清结至2013年5月11日后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折虎兵与刘计兰系夫妻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折虎兵、刘计兰偿还借款30万元本息(利息从2013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及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神民初字第036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折虎兵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2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的事实,借款40万元中的10万元案外人呼军已另案起诉并经神木法院判决处理。2、神木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折虎兵与刘计兰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折虎兵、刘计兰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呼永清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可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折虎兵与刘计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7日被告折虎兵向原告呼永清的弟弟呼军借款10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折虎兵数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5月20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折虎兵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支(包括被告向案外人呼军借款10万元)。后经原告向被告折虎兵、刘计兰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案外人呼军以被告折虎兵于2011年8月27日向其出具的10万元借据于2013年6月9日将保证人张保平以保证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3687号民事判决,判令保证人李保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外人呼军借款本金9.64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呼永清与被告折虎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持借据中本金为40万元,其中的10万元借款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折虎兵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折虎兵就利率有口头约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刘计兰既不出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故应对以上债务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折虎兵、刘计兰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折虎兵、刘计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呼永清借款本金30万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折虎兵、刘计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XX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