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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执字第000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宋斌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斌,徐艳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汉阳执字第000425号申请执行人:宋斌,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徐艳利,女,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徐艳利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艳利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徐艳利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艳利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2栋1单元11层1室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阳20100072**号)。申请人宋斌请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徐艳利的上述房屋进行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艳利在武汉市汉阳区五里新村四方泵业地块龙江庭苑A版块2栋1单元11层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阳20100072**号)。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之日起自行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欧 云代理审判员 林勤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