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天津瑞得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瑞德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493号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7号祥业大厦302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屯,北京市智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瑞德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小红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周洪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建生,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体育公司)与被告天津瑞德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伊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杰、代理审判员王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体育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屯、被告瑞德西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旅体育公司起诉称:2011年6月9日,瑞德西公司单位员工王金香、李胜华参加中旅体育公司组织的赴澳大利亚旅行团,瑞德西公司向中旅体育公司出具盖有公章的《承诺书》,在承诺书中,瑞德西公司承诺,若王金香、李胜华在参团期间出现擅自离团、延期回国、滞留不归等情况,瑞德西公司3日内向中旅体育公司支付30万元。2011年6月17日两位客人随团前往新西兰,6月21日从新西兰抵达澳大利亚墨尔本,在墨尔本海关查验护照后擅自离团并失去联系。故中旅体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德西公司给付中旅体育公司担保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被告瑞德西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中旅体育公司的诉讼请求,瑞德西公司不认识中旅体育公司,和中旅体育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中旅体育公司所说的王金香、李胜华都不是瑞德西公司的人员。瑞德西公司从来没有向中旅体育公司提供过承诺书。经审理查明:中旅体育公司主张瑞德西公司王金香、李胜华参加了中旅体育赴澳(新)旅游团,并在参团期间擅自离团。中旅体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李胜华、王金香的身份证、户口本及护照复印件,证明王金香、李胜华的服务处所是天津瑞德西公司。瑞德西公司对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中旅体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赴澳(新)旅游申请表2张及团队名单,证明涉案两名人员参加了中旅体育公司的旅行团,且中旅体育公司按照王金香、李胜华留在申请表上的工作单位电话进行了核实,瑞德西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电话不是瑞德西公司的电话号码。中旅体育公司向瑞德西公司提交了澳大利亚住北京大使馆移民与公民处的函件,证明因为李胜华、王金香的离团给中旅体育公司造成的损失,瑞德西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表示和本案没有关系。中旅体育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6月9日的《承诺书》,内容为:瑞德西公司告知中旅体育公司李胜华、王金香参加经由中旅体育公司组团去澳大利亚、新西兰旅游。如该二人参团期间发生擅自离团、或延期回国、或滞留不归等情形,他瑞德西公司将无条件在三日内向中旅体育公司支付每人拾伍万元总计叁拾万元担保金。瑞德西公司对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该承诺书上瑞德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上印章引文与样本上印章印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中旅体育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案鉴定人员沈亚中出庭接受询问。针对中旅公司提出的鉴定结论中依据的鉴定依据是SF/ZJD0201001-2010、SF/ZJD0201003-2010,根据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的规定,上述两项鉴定依据均非印章印文规范,鉴定人员沈亚中向法庭表示SF/ZJD0201003-2010就是印章引文的鉴定规范,并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及文书鉴定通用规范、笔迹鉴定规范、印章印文鉴定规范。针对中旅公司提出的选取样本非原件的问题,鉴定人员沈亚中表示鉴定人员和法院工作人员去工商局看到原件,用扫描仪扫描电子图片,在电脑系统里进行重合比对。上述事实,有中旅体育公司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照复印件、申请表复印件、团队名单、函件、承诺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旅公司主张和瑞德西公司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其向法庭提交了承诺书证明瑞德西公司对王金香、李胜华出国旅游进行了担保,瑞德西公司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对承诺书上瑞德西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鉴定该枚印章与瑞德西公司工商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旅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瑞德西公司与其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伊雯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 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