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吴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仲海霞与万金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海霞,万金刚,高金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仲海霞,女,汉族,1990年10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刚,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生。被告高金义,男,汉族,1956年9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玉明,男,汉族,1979年4月9日生,系被告高金义侄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益民。原告仲海霞诉被告万金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追加高金义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万金刚,被告高金义委托代理人高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海霞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万金刚驾驶津A×××××重型厢式货车沿吴中区迎春南路行驶至兴吴路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请求判令被告万金刚、高金义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6575.48元,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万金刚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高金义个人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执行工作职务。被告高金义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万金刚确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承担运输工作。相关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垫付了400元应当扣除。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1时35分许,被告万金刚驾驶车号为津A×××××的重型厢式货车沿吴中区迎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吴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撞上原告仲海霞由南向北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至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天,共花去医疗费11596.98元,其中被告高金义垫付了4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两个月。另,被告万金刚系被告高金义个人雇佣的司机,津A×××××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高金义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原告与丈夫史有为于2011年3月17日生育女儿史文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天每天20元合计140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无异议。因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22元合计1320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对期限无异议,标准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营养费系受害人为使身体尽快康复而超出日常饮食另行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应当结合受害人伤残程度及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核定营养费为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60元(8天,每天120元),剩余52天每天主张55元计2860元,两项共计3820元,并提供护理费发票。被告万金刚、高金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定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护理费金额3820元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及吴江花港小商品市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与丈夫自2011年2月29日起在吴江市松陵镇花港路100号居住并经营饰品店,主张误工费按照江苏省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1498元计算6个月合计15744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丈夫实际经营饰品店,因无法证明其受伤前实际工作收入,可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核定误工费为1574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565元,含急救车费用130元,并提供急救车费用发票及其他交通费发票,被告万金刚、高金义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50元。6、残疾赔偿金,除提供前述居住证明外,原告提供居住证,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29677元计算为59354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吴江花港小商品市场、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松陵镇)花港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原告已连续在苏州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江苏省城镇标准,原告为十级伤残,故对残疾赔偿金核定为5935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标准,女儿史文静由其与丈夫史有为共同扶养16年,合计15060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请求法院核定。本院认为,根据定残日期,原告女儿需其与丈夫共同扶养16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万金刚、高金义认为由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万金刚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650元(含施救费50元),并提供定损单及发票,被告万金刚、高金义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定损单及发票,原告因该事故花去维修费600元、施救费50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核定财产损失费为65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3355.5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万金刚、高金义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司法鉴定而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对鉴定费3355.5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6270.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万金刚驾驶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万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由其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万金刚系被告高金义个人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职务,故被告万金刚的赔偿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高金义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万金刚、高金义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高金义赔偿。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15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及营养费1200元,合计12936.98元,已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2936.98元由被告高金义承担。护理费3820元、误工费1574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60元,连同财产损失650元,合计99978元,未超过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对于鉴定费3355.5元,应当由被告高金义承担。综上,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09978元,被告高金义应当赔偿原告损失6292.48元。因被告万金刚已垫付医疗费4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5892.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海霞人民币109978元。二、被告高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仲海霞人民币5892.48元。三、驳回原告仲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68元,由被告高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周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