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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开均,高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邓开均。委托代理人陈良勇,四川治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茂华。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开均诉被告高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经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彭州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将被告高茂华所有的位于彭州市天彭镇金华西路一段159号2栋3单元14层56号住房1套予以查封,并于2013年8月28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开均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勇、被告高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蒲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开均诉称,2013年3月,被告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2940元。被告高茂华辩称,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款210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被告高茂华与原告实际并没有借款,是因自己为帮助儿子解决其他债务,被迫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儿子现已清偿该债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高茂华因做生意缺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邓开均现金21万元,手续费26900元,以银行利息为准。此款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在卷为凭。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到期未归还属实,该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欠条载明还款期限及以银行利息为准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自己为帮助儿子解决债务被迫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儿子现已清偿该债务的理由,因被告未举出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茂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邓开均借款210000元及其利息2940元。案件受理费2247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3817元,由被告高茂华负担(此款已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直接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 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