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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许惠春与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惠春,薛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许惠春,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薛小军(又名薛小君),男,1961年4月出生,汉族,职工。原告许惠春与被告薛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中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惠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惠春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便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现急需钱而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薛小军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条,因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即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许惠春与被告薛小军同居高沙镇,通过玩麻将后相互认识。2013年3月11日,被告以约原告合伙做生意而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取得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和利息。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超过一个月后则按3分的利率计付月息。现借款已超过一个月,原告急需钱欲收回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基于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而从原告处借得现金后,应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时,虽然未在借条上注明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双方在进行借款时,尽管被告未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对利息已进行了口头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和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薛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适用缺席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惠春借款70000元及自2013年3月11日至11月11日止的利息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薛小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中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唐静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