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喻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喻某,张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民一初字第0023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喻某。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舒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喻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张某及被告喻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喻某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后街至本镇大王庙村,行至谷城县盛康镇中山街路段时,将证在前方行走的我撞到致伤。据此,我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护理费7874.67元、误工费10766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1880.67元,被告喻某、张某辩称:二原告诉称属实,但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应按依法核减,超出部分我不予赔偿。我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9234.50元,应当折抵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被告喻某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由谷城县盛康镇后街至盛康镇大王庙村,行至谷城县盛康镇中山街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原告李某撞到致伤,车辆受损。原告李某受伤后被送往谷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花医疗费39434.50元。出院诊断: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双侧颞叶挫裂伤出血、左侧颞部硬膜外/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3、左侧颞骨骨折波及左侧乳突,颅内少量积气、颅底骨折;4、左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5、双肺下叶某创伤性湿肺;6、左侧混合性耳聋;7、心包少量积液。出院医嘱:1、门诊巩固治疗,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2、注意门诊复查,视情况行左锁骨内固定拆除术(约需费用4000元)。该事故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2)第41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不得醉酒驾驶”、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2013年5月9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其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7(ⅶ)级;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应不少于18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日前应不少于120日,护理需加强营养;建议自鉴定之日起,其后期医疗费用(院外复查拍片检查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如后期伤情恶化,建议必要时待补充资料后按照相关法规行法医学补充或重新鉴定。原告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经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对重新鉴定机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指定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3年9月22日,该中心作出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8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李某重型颅脑损伤治疗后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全某66),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根据gb1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7.1.a项之规定评定为七级伤残。鉴定意见:李某重型颅脑损伤(全某66)评定为七级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234.50元。后双方因索赔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喻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对此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的伤情作出襄职附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28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指定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0785号鉴定意见书,与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对该鉴定意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94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728.80元、误工费1098.20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营养费745元、鉴定费2500元,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有谷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讼成本,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被告理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酌定赔偿5000元为宜,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500元,虽向本院提供有交通费票据,但经质证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亦不能证明该交通费票据是因住院、鉴定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宏林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电动摩托车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其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喻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宏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的39234.5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赔偿原告李某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42434.50元(含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护理费6728.80元、误工费10698.20元、残疾赔偿金1667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7681.50元,扣减已垫付的39234.50元,被告喻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李某19844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李某负担300元,被告喻某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大平审 判 员 邱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书 记 员 冯毓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