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监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3-12-18
案件名称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李常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监字第163号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常存。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李常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进先审 判 员 韩 玫代理审判员 肖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