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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75号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大同路156号太原钢铁(集团)公司福利总厂。法定代表人杨贝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鸿艳,该公司部门经理。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黑驼村东南600米。法定代表人胡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鸿艳,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9日及11月17日签订了《超细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超细粉,同时合同对货品的标号、单价、质量标准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417431.80元,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35828.50元,现共计欠付原告货款为181603.3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1603.30元,利息人民币64018.34元(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以货款及诉讼费用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245621.6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欠付原告货款是事实,但被告一直在积极偿还,且以混凝土抵顶欠款36203元,现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81228.8元。二、根据行业惯例,货款都是陆续给付的,且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且利息的计算依据错误,诉讼费用不能作为计算本金,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超细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超细粉,规格为S95,单价为215元/吨,结算依据太钢计量单进行结算,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每月26日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被告在4月底前付清3月份、4月份全部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照合同支付货款,原告将停止供货。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超细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超细粉,规格为S95,单价为225元/吨及210元/吨,结算依据太钢出厂小票所示数量进行结算,交货方式为原告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被告须在预付款方式下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2012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17431.8元。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其混凝土抵顶欠款人民币36203元,现剩余货款181228.8元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原、被告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11月17日签订的《超细粉购销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超细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超细粉,且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违约拖欠原告货款,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并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的利息以货款及诉讼费用的总额作为本金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利息应以货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1228.8元。二、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山西金水庆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2元,财产保全费1749元,以上共计7081元,由被告太原市高远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