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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阳民初字第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建芬与无锡森美广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芬,无锡森美广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民初字第0293号原告陈建芬,女。被告无锡森美广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陈建芬诉被告无锡森美广告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芬、被告森美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芬诉称,森美公司与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自2012年6月1日起,由森美公司租用无锡市天达新型建材厂(以下简称天达厂)的厂房。其系天达厂投资人,天达厂允许其以个人名义将该厂房出租,并享有收益。现森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其要求:1、立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2、森美公司赔偿违约金10万元。被告森美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合同。陈建芬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其正常用电而导致被供电所罚款产生损失。同时,违约金约定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陈建芬与森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建芬将位于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源村桃源东路18号(原大路头村)天达厂的厂房和办公楼出租给森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46万元,森美公司应当于每年5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的租金。合同约定违约金10万元,凡森美公司违约将支付给陈建芬违约金外同时陈建芬收回房屋。陈建芬按约履行了自身义务,2013年5月25日前,森美公司仅支付2013年6月1日至11月30日的租金23万元,剩余租金未付。陈建芬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建芬系天达厂投资人,天达厂允许陈建芬以个人名义将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桃源村桃源东路18号(原大路头村)的厂房和办公楼进行出租,并享有出租的收益。审理中,双方争议如下:一、违约金10万元是否过高。森美公司主张违约金10万元过高,其主张应当按照未付租金23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陈建芬称,因为现在房屋出租比较困难,如果双方合同解除,难以在短时间内找到新的承租人,产生租金损失,故双方约定10万元违约金主要是为了防范该损失。陈建芬提供2013年9月9日其与无锡市阳山自动化机械制造厂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10万元违约金合理。该合同中其给予了无锡市阳山自动化机械制造厂三个月的免租期,陈建芬称,若不给予该免租期,无锡市阳山自动化机械制造厂就不会承租该房屋,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二、陈建芬是否违反了供电义务。双方的租赁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陈建芬应当提供的电量标准。森美公司主张合同签订时,双方口头约定电量应当达到200千瓦,但最终未能达到该标准,陈建芬对此不予认可。森美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天达厂出具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建芬系天达厂投资人,天达厂也允许陈建芬以个人名义出租其厂房并享有出租收益,故陈建芬与森美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森美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租赁合同内容“合同约定违约金10万元,凡森美公司违约将支付给陈建芬违约金外同时陈建芬收回房屋”赋予了陈建芬在对方违约时的合同解除权以及违约金主张权。庭审中,森美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故陈建芬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适当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就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金额预估后做出的约定,违约金的目的是以补偿损失为主,兼具适当的惩罚功能,由于陈建芬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无法直接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金额,现森美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万元。二、关于陈建芬是否违反了供电义务。由于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电量的供应标准,森美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电量供应标准所作约定,故森美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陈建芬与森美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森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陈建芬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陈建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4820元,由陈建芬负担1928元,森美公司负担2892元(该款已由陈建芬预交,森美公司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陈建芬,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交纳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可家人民陪审员  臧效年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