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7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单文亮与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文亮,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7327号原告单文亮,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北京市雁栖通达建材经销站业主。委托代理人贾瑞荣,女,1961年12月7日出生,北京市雁栖通达建材经销站。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将军坟村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曲宏,经理。原告单文亮与被告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单文亮起诉称:2010年1月17日至2011年5月,鸿运公司从原告单文亮处购买了134500元的竹胶板等木材。但鸿运公司只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原告单文亮10万元,尚欠34500元未付。综上,原告单文亮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鸿运公司给付原告单文亮货款34500元及利息4140元;2、鸿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鸿运公司辩称:鸿运公司与原告单文亮不存在合同关系,这是吕云波的个人行为,与鸿运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单文亮向本院提交欠条12张,总金额为266000元,欠条签字人为董兴胜、吕云波、张德平、唐连斌、王国华。鸿运公司称,吕云波是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宏的丈夫,王国华是鸿运公司的股东,张德平、董兴胜是给吕云波打工的。2011年4月20日,原告单文亮收到鸿运公司开具的支票1张,金额为30000元。鸿运公司称,该支票是其向吕云波开具的,并非向原告单文亮支付货款。鸿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信息显示,吕云波系鸿运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人、法定代表人。鸿运公司称,吕云波原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曲宏。原告单文亮称,截至2011年5月,鸿运公司尚欠货款134500元,后给付货款100000元,尚欠34500元未付。原告单文亮表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期间为2011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单文亮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进帐单、网页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鸿运公司曾向原告单文亮支付货款30000元,同时考虑到吕云波与鸿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宏的特殊关系,及鸿运公司亦称吕云波原系其法定代表人,鸿运公司在其对外宣传信息中也自称吕云波系其业务经理、负责人等,且鸿运公司的股东王国华亦实际参与合同履行,故本院有理由相信,鸿运公司应为涉案合同关系主体,本院对于原告单文亮与鸿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原告单文亮与鸿运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单文亮履行供货义务,鸿运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单文亮要求给付货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文亮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的履行期限,原告单文亮可随时要求主张,但在其第一次主张之前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单文亮要求鸿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文亮货款三万四千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单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单文亮五十二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鸿运吉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翟新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腾飞 搜索“”